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56號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何駿逸
被告 馮春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建號建物,於108年4月2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被告洪美蓮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8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馮春嚴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於108年6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核字第3號裁定認可,詎被告馮春嚴毀諾拒絕繳款,依約其債務金額扣除已繳納金額,尚積欠原告151,84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對被告馮春嚴業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96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馮春嚴復於109年10月份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受理。嗣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發現被告馮春嚴於108年6月財務困窘聲請前置協商之際,為逃避債權追索,竟於108年5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洪美蓮所有,被告馮春嚴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馮春嚴、洪美蓮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6日(起訴狀聲明誤載為108年5月9日)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洪美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6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資料、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又被告馮春嚴、洪美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
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
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42年
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馮春嚴於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前,其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如前所述,且被告馮春嚴於108年間薪資所得為349,991元、亦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堪認被告馮春嚴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後,業已陷於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困難,確實無法清償所欠原告之債務,揆諸上述規定,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登記予被告洪美蓮所有,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有害及其債權之詐害行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
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