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對人即失蹤人 黃台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台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台興(下稱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87歲,原設籍彰化縣○○鎮○○街○○號,於73年1月16日遷移戶籍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新制稱)桃鶯路307號,然於88年3月29日,因戶籍遷出未通報或未實際遷入,致行方不明,經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戶籍變更登記為桃園市○○區縣○路○號(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7地址變更為桃園市○○區○○○街○○○號),並於88年7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報為失蹤人口,經警受理協尋無著,自88年3月29日失蹤迄今已逾7年,且其在臺無親屬,現未在監所,亦查無任何入出境資料,且查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也未曾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30日桃市桃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台興原始戶籍資料、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全民健保查詢回覆資料、失蹤人口系統報表1份及該署查詢黃台興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投保資料、社會福利津貼領取情形,亦均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有各該查詢結果及相關函覆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無訛。
四、相對人即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88年3月29日起失蹤,相對人於失蹤時尚未滿80歲,惟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及聲請人所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依民法第8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失蹤人自88年3月29日失蹤,計至95年3月29日已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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