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
被 告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9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5年6月28日邀同被告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福灣企業有限公司辦
理汽車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559,000萬元,約定自85
年7月27日起至87年5月27日止,每月攤環本利13,748元,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等繳納利息至85
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被告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及本票裁定、帳務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丁○○、甲○○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