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喬智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林心印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喬智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喬智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內,以操作IBON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 謝莞榛 (借款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認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㈠108年11月19日20時20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 鍾振琼 (檢察官誤載為鍾鎮琼)佯稱:係天作之合劇場人員,幫鍾振琼購買了20多張票,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電腦云云,致鍾振琼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9日20時20分許及同日20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及3萬1109元至胡喬智郵局帳戶內;於㈡108年11月19日21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哲維 佯稱:係民宿人員,因會計人員操作錯誤會多扣款,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張哲維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9日22時8分許及同日22時44分許,操作提款機轉帳2萬9999元及轉帳2萬9985元至胡喬智新光銀行帳戶內;於㈢108年11月19日21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 駱靜如 佯稱:係天作之合劇場人員,因個人資料外洩致刷卡錯誤,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駱靜如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9日22時14分許,操作提款機轉帳2萬9989元至胡喬智新光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鍾振琼、張哲維及駱靜如於警詢中之指訴、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資料、被告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係伊本人申設,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借款才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伊也是被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有借錢需求,才會受騙進而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設上開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5、27至2
9、131至133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43、67至72、85至88頁),而告訴人鍾振琼、張哲維及駱靜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振琼、張哲維及駱靜如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為告訴人鍾振琼部分)(見偵卷第67至77頁)、告訴人鍾振琼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為告訴人張哲維部分)(見偵卷第85、91至101頁)、告訴人張哲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見偵卷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為告訴人駱靜如部分)(見偵卷第107至117頁)、告訴人駱靜如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頁)、被告胡喬智中華郵政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57156號函暨所檢送胡喬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中簡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基此,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鍾振琼、張哲維及駱靜如匯款使用之工具,甚為明確。
(二)然尚無從因被告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鍾振琼、張哲維及駱靜如匯款使用之工具,即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其申設之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是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即,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案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因此可能供他人作為向本案告訴人鍾振琼、張哲維及駱靜如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我在108年10月16日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就以LINE跟對方一名暱稱叫「謝莞榛(借款經理)」之人聯繫,對方要我將身分證正反面、手持身分證自拍、健保卡正面傳給他,又稱為了撥款及還款,要我將兩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拍照傳給他,後來再稱為了做帳戶測試,要我再將兩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給他,我就到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之後對方再要求告知密碼,108年11月19日對方傳信息告知我,說財務測試已通過,明天或後天放款,但我20日再向對方詢問放款日期,對方完全不讀不回,我立即委託友人 林依盈 自網站連結該不詳人士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測試,該不詳人士竟第一時間以訊息回應我朋友,我發現該不詳人士是有心不理會我,發覺受騙,立即報警等語(偵卷第9至15、27至29、131至133頁;本院易字卷第39、247頁),並提出YES借錢網網頁資料、統一超商Ibon交貨便收據及被告與暱稱「 謝菀榛 (借款經理)」、「 小林兒依盈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中簡卷第25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89至99頁)為證。
2.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聯繫「謝莞榛」,向其詢問:「妳好我上次有問過借款」「10000元利息多少?」「需要備什麼證件嗎?」「謝莞榛」稱:「⑴身份證正反面拍照⑵手持身分證自拍照⑶健保卡拍照⑷現居住地址⑸工作地址⑹個人手機號碼⑺借款金額⑻借款用途。這些資料先給我做還款能力和風險評估(和身份審核)」,被告便依「謝莞榛」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傳送身份證正反面、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健保卡拍照、現居住地址、工作地址、個人手機號碼、借款金額及借款用途等資料,「謝莞榛」即稱:「先做個人資料評估,還有提供撥款帳戶和還款帳戶做借款合同,然後帳戶提供到公司測試設定還款,通過公司會派外務出來放款當面簽本票」,被告稱:「若是不通過的話也麻煩您盡快通知我也好做其他的處置」(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謝莞榛」又稱:「你現在要準備兩個帳戶,一個撥款用,一個還款用…」,被告反問:「一定要2個是嗎?」(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謝莞榛」則密切指示被告、傳輸大量借款相關資訊予被告,被告又接續將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拍照傳送給「謝莞榛」審核(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謝莞榛」甚至傳送記載「…本人謝莞榛要求胡喬智必須提供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卡片存簿做為借款新臺幣5萬元直接證據,作為賬號可以正常使用及正常提取款確認」之借款合同予被告,並告知被告:「…以上是借款合同,你這邊認真核對一下,沒有問題請保存一下」、「因為最近經常遇到客戶帳戶有問題,錢一打進去,不是被扣除,就是被凍結,造成很多困擾,一來浪費了雙方時間,二來造成資金凍結,雙方都要上法院。(導致我們利息錢沒賺到還惹上一身麻煩)」、「同時您也是第一次向我們公司借款…所以公司規定(借款人)必須把放款,還款帳戶寄到財務部作測試…」、「…我們聊天記錄可以做為借貸雙方的法律借款存證。所以不要刪除,直到借款還清為止…」(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5頁);之後,被告再依「謝莞榛」指示以ibon配送寄出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謝莞榛」繼續以公司要測試帳戶為由騙取被告提供密碼,接著「謝莞榛」於108年11月17日、18日均仍與被告互動,直到108年11月19日詐騙集團已取得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被告多次詢問及多次撥打電話予「謝莞榛」,「謝莞榛」從此對被告即不讀不回,完全無法取得聯繫(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7頁)。
3.依上述被告與「謝莞榛」對話內容,在被告透過網路及LINE向「謝莞榛」詢問借款利息及所需證件時,「謝莞榛」即要求被告填寫傳送借款金額等相關資料,「謝莞榛」再製作借款合同取信被告,進而要求被告提供撥款帳戶、還款帳戶及提款卡供測試,可證被告應係基於向「謝莞榛」借貸款項之主觀認知,方使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謝莞榛」有關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寄送存摺及提款卡,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尚非虛妄。是被告於告知密碼或寄出提款卡、存摺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謝莞榛」或詐騙集團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已非無疑。
4.再被告於無法與「謝莞榛」取得聯繫後,即委請友人林依盈由網站聯繫「謝莞榛」,「謝莞榛」竟立即回應林依盈,此有被告與暱稱「小林兒依盈」之友人林依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中簡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99頁),可見「謝莞榛」之人確實在取得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後,便不理會被告,顯係詐騙被告。而被告透過林依盈之測試後,發覺受騙,亦立即於108年11月20日主動提供上揭統一超商Ibon交貨便收據及被告與暱稱「謝菀榛(借款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向警報案,亦有被告胡喬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至47頁;本院易字卷第221至227頁),並未刻意拖延報案或隱飾。益可見被告確係基於向「謝莞榛」之人所屬公司借貸款項之主觀認知,而提供提款卡密碼,並寄送存摺及提款卡。
5.又有 吳沛錡 之人亦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借貸管道,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極速貸《謝莞榛》」之人詢問借款事宜,而將其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嗣檢察官亦認吳沛錡係受「謝莞榛」之人以貸款為由,受詐騙而交付,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至138頁),亦足佐證「謝莞榛」之人確係在網路上以貸款方式,向大眾騙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6.又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陳稱:因工作需要購買新機車,才向「謝莞榛」借款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在借錢孔急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係為核准貸款所需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而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亦不得遽認被告於寄交其申設之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其申設之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且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告訴人鍾振琼、張哲維及駱靜如之匯款使用之工具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劉依伶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