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35號聲請人 魏立全 相對人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黃趙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
2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本件部分發票人黃趙傳之發票地為雲林縣○○鎮○○里○○00號,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相對人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自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票據責任。是以,本件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33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即提示日)││├─┼───────────┼───────────┼───────────┼───────────┼───────────────┤│00│108年12月30日│7,812,818元│109年7月1日│109年7月1日│││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