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聲請人 袁楚葳 相對人 王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八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5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