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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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志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志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賴志燦(下稱受刑人)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288號,下稱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按:緩刑附條件部分已履行完畢),並於105年10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1日復故意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6年5月22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亦為刑法第75條第2項所明定。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判決書,認受刑人前案、後案所犯二罪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且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
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本院於受刑人前案欲促使受刑人知所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只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緩刑處遇之用意。詎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即於緩刑期間內另犯同一罪名之後案,足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顯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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