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國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80巷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 林裕君 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往坐在駕駛座之林裕君臉部出拳攻擊,使林裕君受口鼻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余欣璇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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