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李庭瑋
吳包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束汧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出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12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8至10頁送達證書),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為其等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駁回,並於108年5月6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送達證書)。再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7頁查詢表),依上開說明,其等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