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上
述起息日起2個月內,每月以新台幣肆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改成自繳款
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被告自94年8月15日起至96
年6月3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97年9月2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8,974元,其中本金243,922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資
料查詢、消費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2,650元,而本件被告既
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並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