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祥上列被告因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書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佳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544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書包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44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書包1只,係被告所有犯商標法第82條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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