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志遠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址設花蓮縣○○鄉○○村○○000號)外包廠商雄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聖公司)員工(已離職),與雄聖公司領班 謝杰仁 、員工 林敬智 (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9日,使用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在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進行一號冷卻機改造工程,王志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下午5時許,準備下班之際,自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放置電纜線之貨櫃,徒手將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所有之電纜線9捆(共計29公斤,回收價格約新臺幣870元)裝入袋子內,再將該袋子放置於雄聖公司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由不知情之林敬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王志遠離開而得手。經警獲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將上開自小貨車攔下,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已發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王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敬智、謝杰仁、 賴錦彬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設備採購合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電纜線9捆,經警方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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