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告 莊智媚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戴維余 律師 陳鼎駿 律師被告 洪玉慧
洪維勵 賴淑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洪玉慧、洪維勵、賴淑琴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94萬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被告洪玉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22385號提起公訴,並由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簡易判決被告洪玉慧有罪,嗣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應係犯過失致重傷罪為由提起上訴,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判決被告洪玉慧有罪確定。原告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洪玉慧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2、原告對被告洪維勵、賴淑琴提起共同訴訟,應屬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不以刑事訴訟中之刑事被告為限,尚包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抗字第574號意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並未明定必須以刑事被告列為共同被告,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未將刑事被告列為共同被告,而僅對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屬合法。」等語可稽。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共同訴訟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意旨,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查本件被告洪玉慧於案發時尚未成年,洪維勵、賴淑琴二人則為洪玉慧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應與洪玉慧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玉慧未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超車右轉,致原告頭部外傷併發視力、聽力受損、腦震盪併頭皮血腫、背痛、足挫傷與大腿瘀腫挫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血尿等傷害。就上開事實,被告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22385號起訴,由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簡易判決被告洪玉慧有罪,嗣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所犯應係過失致重傷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判決被告洪玉慧有罪確定,合先說明。且按「照明眼科診所」之診斷書可證原告莊智媚96年4月26日兩眼矯正最佳視力為1.5(原證44),甚且,原告亦有於98年4月13日應公司規定而至新泰綜合醫院所做員工健康檢查,兩眼矯正後左眼0.8、右眼1.0,且耳力聽力正常無異狀(原證45),顯見原告在案發前確實視力、聽力皆無問題。原告莊智媚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發視神經病變,導致視力受損,歷經多次眼科醫師安排神經內科「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參原證10、原證37、原證39、原證40),而鑑定報告內容均顯示原告莊智媚視神經病變、眼力嚴重受損,且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證42),原告雙眼視能已完全喪失無法恢復甚為灼然。
(三)除本件刑事部分判處被告有罪確定,被告顯有過失外;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亦自承確有過失,且客觀鑑定報告更載明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告對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至為顯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3、5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文。
3、被告洪玉慧未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超車右轉,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22385號起訴,由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簡易判決被告洪玉慧有罪,嗣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所犯應係過失致重傷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判決被告洪玉慧有罪確定,前已有述。甚且,於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期間,被告多次自承確有過失外,客觀鑑定報告更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說明如下:
(1)被告100年10月20日刑事答辯狀第2頁稱「查被告洪玉慧對方令、公訴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願意坦承犯錯」。
(2)且被告更於101年8月9日率備程序筆錄稱:「我知道我有錯,但是我有覺得原審判太重,我承認原審認定的過失傷害犯行」等語可稽。
(3)復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詳參原證1),鑑定意見載明:「一、洪玉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右前方機車後驟然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莊智媚駕駛普通重行機車,無肇事因素。」
(4)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原證2),其亦載明:「…經本會第100-29次(100年7月26日)會議依警方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新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洪玉慧駕駛重機車,右轉欲進入路外地下停車場時,未注意讓車道右復已駛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莊智媚無肇事因素。」
4、是以,除本件刑事部分判處被告有罪確定,足以彰顯確有過失行為外;被告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多次承認當日確有過失;甚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等客觀鑑定報告更明文記載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莊智媚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足見被告對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至為顯然。
(四)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原告雙眼視力失能、右耳聽力失能、身體更有多處內外傷勢,甚至引發精神官能症,就原告所受損害說明如下:
1、被告洪玉慧未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超車右轉,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併頭皮血腫、背痛、足挫傷與大腿瘀腫挫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血尿等傷害,並有下列損害:
2、視力受損部分:
(1)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00年3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詳原證5),上載:「診斷病名:頭部外傷,疑右側視力及聽力受損」。
(2)台大醫院100年7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詳原證9),上載:「診斷病名,疑右側視力及聽力受損,腰部疼痛」。
(3)台大醫院100年7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0),上載明:「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0年07月18日在本院接受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顯示潛時(latency)延長,右側較差」。
(4)寶健診所100年10月6日寶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1),上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視力受損」。
(5)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101年4月27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詳原證17),上載:「失能部位:眼睛」、「失能部位:右眼」,載明:「測盲(Malingering)檢查結果:正常通過」,「右」眼「初診時」矯正前、復均為「光感」(光感失能即無光感),「右」眼「診斷失能時」矯正前、後均為「光感」(光感失能即無光感)。6、樂生療養院101年5月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8),上載:「377.9視神經及視路之疾息」、「…病患右眼視力為法定全盲,左眼視野不良,視力減退」。
(7)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13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詳原證19)上載:「台端因右眼失能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前經本局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發給第3-10項第8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360日計252000元在案,嗣查台端以同一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本局審查按職業傷發給傷病給付,其所請失能給付亦改按職業傷害發給,台端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8等級,應發給5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扣除前已領取之普通傷害360日計252000元後,補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80日計126000元」。
(8)原告更於101年11月20日前往台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接受 吳建良 醫師透過「電腦自動視野儀」、「視神經電位」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原告「雙眼視神經電位檢查延緩,右眼無光感,左眼視力零點貳」診斷出原告「視神經損傷」(詳原證36、原證37)。
(9)樂生療養院101年12月1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詳原證20),上載:「101年11月21日於雙和醫院檢查,雙眼視神經電位檢查延緩,右眼視力無光感,左眼視力零點貳,宜門診追蹤」。
(10)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詳參原證39),顯示原告兩側視覺徑路異常,診斷原告莊智媚雙眼「視覺障礙」,雙眼已法定全盲。
(11)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2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詳參原證40),顯示原告雙側P100延遲,診斷原告莊智媚雙眼「視覺不適」,雙眼已法定全盲。
(12)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3年2月25日診斷書(詳參原證41),更診斷出原告為「視神經及視路」患者,雙眼視力已無光感,原告確實雙眼已達法定全盲,甚為灼然。
3、右耳聽力受損部分:
(1)署立台北醫院100年3月2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詳原證7),上載:「耳痛。頭痛。」
(2)台大醫院100年7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詳原證9),上載:「診斷病名,疑右側視力及聽力受損,腰部疼痛」
(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4),上載:「患者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來院聽力檢查,右側平均111分貝,左側平均52分貝…」)。
4、身體其他傷勢:
(1)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0年3月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詳原證3),診斷書載明:「腦震盪併頭皮血腫」、「背痛」、「足挫傷與大腿瘀腫挫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血尿」
(2)新莊惠欣婦產科小兒科診所100年3月12日第145023號診斷證明書(詳原證4),上載:「腹痛,左側卯巢出血」。
(3)台大醫院100年3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詳原證5),上載:「診斷病名:頭部外傷,疑右側視力及聽力受損」。
(4)新泰綜合醫院100年3月23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詳原證6),上載:「頭部受傷後症候群(頭暈、頭痛、嗯心想吐)」
(5)署立台北醫院100年3月2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詳原證7),上載:「耳痛。頭痛。」
(6)啟新中醫醫院10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詳原證8),上載:「1.頭皮挫傷、足挫傷、足趾及大腿挫傷2.左間肘腕挫傷3.尾股挫傷」,醫師囑言載明:「共門診35次,宜追蹤治療」。
(7)台大醫院100年7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詳原證9),上載:「診斷病名,疑右側視力及聽力受損,腰部疼痛」。
(8)寶健診所100年10月6日寶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1),上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視力受損」。
(9)尊生堂中醫診所100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2),上載:「足挫傷、大腿挫傷…,左大腿挫傷,腰挫傷,腰椎酸痛,彎腰則酸脹明顯,尾椎股挫傷,腰椎坐骨神經處遭壓迫,彎腰則酸脹,明顯尾椎骨挫傷,臀股痛經他處治療未癒」,醫師囑咐:「患者因上述情形,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10)台大醫院100年11月29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5),上載:「椎間盤突出」。
(11)寶健診所100年12月29日寶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6),上載:「精神官能症」,醫囑載明:「病人因失眠長期來院拿安眠藥」。
5、是以,被告洪玉慧未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超車右轉,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前述雙眼失明、右耳聽力嚴重減損難以回復、血尿、左側卯巢出血、腦震盪、堆間盤突出、腰堆受傷、坐骨神經痛、足拄傷、精神官能症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五)然原告車禍後視聽力受損無復原跡象100年3月19日至台大醫院急診,急診室安排醫師聯合診查病因包含眼科等(當日神經內科醫師未到),卻未能查出明確病因,直到100年7月18日台大醫院神經內科醫師 林汝甄 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方查出原告示神經明確受損。惟101年4月2日臺大醫院辦理鑑定竟排除神經內科醫生進行檢查,由上開查不出病因之眼科負責鑑定,顯見鑑定報告有嚴重瑕疵;且原告與台大溝通過程中雙方產生衝突,鑑定意見客觀性已有疑義;且台大醫院函覆稱當日情況屬「無法判定」,既「無法判定」何以可斷定未達刑法「毀敗」程度?甚至台大以「兩眼結構正常」為由,便逕認定無重傷結果。甚者,連鑑定目的等簡單記錄亦有錯誤。顯見,台大醫院101年6月1日鑑定意見不足採信:
1、原告莊智媚為頭部外傷導致視神經病變,前已有述,然當日於臺大眼科鑑定時,臺大醫院竟排除神經內科醫生進行檢查,顯無「專業性」,鑑定報告甚不完整,難認鑑定意見可採為不利原告之依據。
2、原告莊智媚受刑事庭法院囑咐前往台大醫院進行鑑定,惟當時鑑定醫生對原告甚為不友善,甚至雙方鑑定過程中多有衝突,醫生態度甚差,而此情緒氛圍下所為之鑑定意見,顯不足採。
3、又台大醫院在進行盲測測驗時,檢驗醫生以原告「其自述右眼全盲,左眼視力為零點零五…無法判定 莊女 士兩眼真正視力,亦無法確定其眼睛損傷之程度」(原證28,台大醫院鑑定意見)等語。惟,原告當時是經醫生詢問而告知其雙眼情況,否則如原告雙眼正常為何來作此測驗,更可見台大醫院鑑定過程如何荒謬、隨意。甚至,原告亦有循合法途徑向台大醫院申請醫療爭議調處,台大醫院卻於召開會議前突以「考量本院已經多次向 莊君 書面回覆說明…本院將不出席」等語(原證29,台北市衛生局函),片面取消調處會議,此更可證明確實台大醫院與原告間確實有多處衝突、不快甚明。
4、甚且,原告在進行鑑定後,亦有向台大管理部門反應醫師當時情況,台大醫院更有函覆書面致歉,並稱當時情況「因當日您情緒較為激動,因此確實無法鑑定兩眼真實視力」等語(原證30,台大醫院品管中心回覆書)。然,如是「無法鑑定兩眼真實視力」,為何醫生卻做出原告雙眼無「毀敗或嚴重毀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鑑定結果,更顯當時鑑定過程甚為草率。
5、實則,觀台大鑑定意見中僅以原告「兩眼眼睛結構皆為正常,故無『毀敗或嚴重毀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等語,鑑定醫生顯以原告莊智媚雙眼「外觀」便判斷原告未達重傷程度(詳參原證28,台大醫院鑑定意見)。惟此種鑑定結果,原告莊智媚何須於台大醫院鑑定,一般人皆可進行鑑定。此更顯台大醫院進行鑑定意見時,確實未達法律所期待之專業度,更彰顯卻實有可能是雙方偶有齟齬、衝突後,醫生負氣下所為之結果。
6、末者,原告乃是收到法院通知去台大進行鑑定,此點台大亦知之甚詳,惟因為當時原告已與台大醫生發生些許衝突、不快,豈料醫生竟連「法院目的」皆未勾選(原證31,台大101年4月2日測盲檢查表),在在顯見系爭鑑定報告具有諸多疑點,難認此報告所述為真。
(六)況且,刑事審判中亦有傳喚吳建良醫師到庭陳述,其亦證稱視覺誘發檢查為一精密、客觀檢查,可信度極高;且認為系爭臺大鑑定報告並未做視覺誘發電位檢查、視網膜電位檢查該鑑定報告不夠完整;然原告皆有接受該上開二檢查,顯見原告確有眼部失能之情:
1、刑事審判中吳建良醫師102年4月30日證稱(原證46):(問:是否有看過莊智媚這位病人,有有關於要做視力檢查的醫囑?)答:有,病人是來看眼科的時候,說視力模糊,說有外傷史,所以作視神經的檢查,主要是懷疑視神經受損,所以作視野檢查及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問:就你診斷的結果為何?)答:視神經的檢查即第五頁是雙和醫院神經科 胡朝榮 、 鍾禎智 醫師的簽章,這個就是他們判讀的結果,認為病人的VEP發現他的兩眼的P100latencies都有延長的現象,所以他的結論是說符合雙側視神經病變的臨床診斷。(問:這樣的意思是代表莊智媚的雙眼看不到東西?)答:表示雙側視神經的電位有延遲,代表視覺功能有受損。(問:視野的部分?)答:剛剛那個VEP是神經內科作的檢查,視野是在眼科作的檢查,視野的報告是兩側的視野都有異常,就是說他的範圍比正常人要小,這個也符合雙側視神經病變的診斷。(問:病患是否可以透過假裝的方式,使得視覺誘發電位的檢驗結果有電位潛時的狀況?)答:這個檢查是一個客觀的檢查,一般來講不容易假裝,但是還是有可能有誤差的狀況,不容易假裝。(問:如果判斷無光感,依照你所述,應該是視神經有受損?)答:應該是說視神經受損嚴重的時可造成無光感。(問:無光感是否屬於很難治療或重大不治的傷害?)答:是。(問:請證人閱覽本件臺大醫院視力鑑定結果,你認為這個鑑定報告這樣寫,寫的內容是否合理?)答:他沒有重複作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或是視網膜電位的檢查…他應該要重新作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比較正確,用光學電位檢查只能看眼球內的問題,沒有辦法看出眼球後的可能,我認為這個檢查不夠完整…。(問:意思是否要再做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及視網膜電位檢查,整個鑑定才算完整?)答:我覺得臺大那邊可以再做這兩種檢查,來判斷視網膜及視神經是否有病變。(問:有辦法完全透過神經學的檢查例如視覺誘發電位檢查、視網膜的電位檢查來判斷病患的視力?)答:這是判斷詐盲的手段,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及視網膜的電位檢查比較算是客觀的檢查,是比視力或視野客觀,可以增加醫生判斷的依據…所以我覺得可能還要多作客觀的檢查,在去作判定會比較準確。(問:…臺大醫院也有作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最後出具的報告仍然認為沒有達到毀敗或嚴重損毀的程度,是否覺得合理?)答:臺大後來沒有講到視覺減損的原因,後來的鑑定報告仍然沒有交代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異常的原因,所以仍然認為臺大的鑑定不夠完整。(問:是否還有必要作視網膜的電為檢查?)答:可以重新再來作這些檢查來確認。
2、是以,吳建良醫師證稱,原告乃視力模糊而去求診,當時研判係視神經受損,故原告接受神經科醫生透過視覺誘發電位檢查、視網膜電位檢查、視野檢查等,判斷原告視神經確實病變。甚且,吳建良醫師此說法亦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台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透過「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研判相同,亦與衛福部樂生療養院 汪志舜 醫師專業判斷相符,在在顯示原告眼部確實已失能。
3、甚且,吳建良醫師亦稱系爭臺大鑑定報告當時沒有透過「視覺誘發電位檢查」、「視網膜電位檢查」等判斷,顯不專業;又,臺大鑑定報告僅是判斷原告莊智媚「眼球」功能,並無針對原告眼球後「視神經」功能進行診斷;甚且,「視覺誘發電位檢查」、「視網膜電位檢查」乃係一個客觀、中立、難以假造之科學檢驗,臺大醫院鑑定時卻無施作,亦無說明原告於其他公立醫院報告;更有甚者,原告乃係視神經受損,系爭台大鑑定報告卻係由眼科醫師進行鑑定,並無神經科醫生參與鑑定。是以,在在顯見系爭台大鑑定報告專業性不完整、公信力不足,至為顯然。
4、職故,本件刑事審判中亦有傳喚吳建良醫師到庭陳述,其亦證稱視覺誘發檢查、視網膜電位檢查為一專業、精密、客觀之檢查,可信度極高;且認為系爭臺大鑑定報告並未做視覺誘發電位檢查、視網膜電位檢查該鑑定報告不夠完整;然原告皆有接受該上開二檢查,且獲數間公立醫院、醫師診斷,顯見原告確有眼部失能之情。
(七)實則,原告莊智媚已獲數家大型、公立醫院透過精密測驗判定其眼部失能,甚至領有重度殘障手冊,除可證明原告莊智媚確實眼部失明外,更可證傷害程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程度,甚為灼然:
1、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六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閉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詳附件1)。
2、本件原告右眼業經署立台北醫院診斷認定「右眼視野平約缺損為MD32.30dB,左眼視野平均缺損為MD24.80dB」,另勞工保險失能判定診斷書以「測盲檢查結果:正常通過」,認定「失能部位:眼睛」、「失能部位:右眼」(詳原證19),勞工保險局復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10項第8等級,應發給5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又經樂生療春院診斷認定「右眼視力為法定全盲,左眼視野不良,視力減退」(詳原證18),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非僅嚴重減損,更已達毀敗之程度,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
3、且原告就眼睛視力問題,多次向不同醫院進行診斷,更已獲許多大型、公立醫院證明原告莊智媚眼睛確實已達法定全盲程度,依時間流程說明如下:
(1)原告100年3月8日出車禍後,於100年3月19日至台大醫院進行治療、診斷,當時急診醫學部 林耿孝 醫師判斷原告「疑右側視力及聽力受損」(原證32,100年3月19日台大醫院診斷書及病歷),台大醫院神經部 林洳甄 醫生亦於100年7月6日再次判斷「疑右側視力及聽力受損」(原證33,100年7月6日台大醫院診斷書),甚至亦安排原告於100年7月18日至台大神經內科進行診斷,林洳甄醫生透過「視覺誘發電位檢查」,認定原告右眼視力「潛時延長,右側較差」(原證34,100年7月20日台大醫院診斷書)之結論。證明原告於發生事故後,右眼視力已出現問題。
(2)惟原告莊智媚持上開「台大醫院」及「台北醫院」之病歷,於101年5月前往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該醫院之汪志舜醫師依上開病歷認定原告「右眼視力為法定全盲,左眼視野不良,視力減退」,診斷出原告視神經受損(原證35,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1年5月4日診斷書)。
(3)此後,原告更於101年11月20日前往台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接受吳建良醫師透過「電腦自動視野儀」、「視神經電位」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原告「雙眼視神經電位檢查延緩,右眼無光感,左眼視力零點貳」診斷出原告「視神經損傷」(原證36,雙和醫院101年11月20診斷書;原證37, 萬芳 醫院吳建良醫生診斷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之汪志舜醫師以雙和醫院檢查病歷認定原告「右眼視力無光感,左眼視力零點貳」等語(原證38,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1年12月17日診斷書),在在證明原告確實視神經確有損害。
(4)之後,原告眼睛情況逐日惡化,故於102年10月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經神經內科醫生 陳威志 透過「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顯示原告兩側視覺徑路異常,診斷原告莊智媚雙眼「視覺障礙」(原證39,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2年10月11日診斷書),雙眼已法定全盲。
(5)甚且,原告亦於102年11月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檢驗,醫生 陳珮昀 亦透過「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顯示原告雙側P100延遲,診斷原告莊智媚雙眼「視覺不適」(原證40,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2年11月4日診斷書),雙眼已法定全盲。
(6)近期,原告莊智媚更前往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就診,醫生汪志舜檢查後,更診斷出原告為「視神經及視路」患者,雙眼視力已無光感(原證41,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3年2月25日診斷書),原告確實雙眼已達法定全盲甚為灼然。7、綜上,在原告車禍前勞工體檢表視力甚為良好,視力可達
1.2、1.5,而甫出車禍後,台大醫院便已檢驗出原告右眼視力明顯問題,而之後歷經多次公立醫院之檢查,如原告曾於署立雙和、萬芳、樂生養護等醫院進行「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等精密檢測,並輔以眼科醫生專業診斷,皆診斷出原告「右眼已達法定全盲」、「左眼視力遞減」之檢驗結果。甚且,於102年10月、11月時,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仁愛院區經過神經內科、眼科醫生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檢測後,更診斷出原告左眼已達「法定全盲」程度。是以,原告視力無法恢復、甚至逐日惡化,102年10月時,原告雙眼皆已法定全盲,亦證明台大鑑定意見專業度不足,至為顯然。
4、是以,原告莊智媚因此次事故,對原告生活產生諸多不便,更造成其無法工作,更要忍受他人之異樣眼光,對原告之影響難謂不大。甚至,原告莊智媚除已獲數家大型、公立醫院判定其眼部失能外,亦因此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原證42,原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除可證明原告莊智媚確實眼部失能外,更彰顯台大醫院101年6月1日之鑑定意見嚴重瑕疵。
(八)惟本件刑事法院卻認定原告莊智媚非屬重傷,探其理由卻僅是因為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認定原告未達重傷程度,卻忽略本件仍有其他大型、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查明台大鑑定意見存有諸多疑義之處,在在顯見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1、刑事判決中稱「由前開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可徵…於同年3月26日為鑑定時,其瞳孔光反射正常,散瞳後,兩眼視神經和黃斑部皆正常,另於同年4月2日視力鑑定測盲檢查時,遠近視力測量則呈前後互相矛盾結果。…與法院正式囑託醫療機構針對是否符合刑法重傷定義所為鑑定,自不可同日而語,亦難逕採為重傷結果之認定。…以上台大醫院所為鑑定意見,係依告訴人歷次在該院就醫病歷資料及該院所為視覺誘發電位、視野、測盲、物理構造等檢查後,所為之專業判斷,當無偏袒被告而故為不利於告訴人之鑑定,應屬可信為公正、客觀之鑑定,堪以採信。」由判決內容可知,刑事判決主要以「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判斷原告莊智媚是否達到重傷程度。
2、惟系爭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多處矛盾、不合理,甚至過多偏頗、非客觀公正情事,前已有說明,茲不贅言。是以,並無刑事判決所稱「台大醫院鑑定意見,無偏袒被告而故為不利於告訴人之鑑定,應屬可信為公正、客觀之鑑定」等情。
3、實則,原告莊智媚已獲數家大型、公立醫院判定其眼部失能,前亦有述,而前開鑑定報告皆有進行「視覺誘發電位」檢驗。此種檢驗乃是利用科學儀器進行檢測,此難以人力加以影響,更應較為中立、客觀。故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原告莊智媚之傷勢確實已達「重傷」之程度。
4、綜上,本件刑事判決不採信數間大型、公立醫院所開具之客觀、公正鑑定報告,卻採信多處偏頗、非客觀之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足認此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而判決結果、內容要難適用本件之中。
(九)甚且,原告莊智媚「視力無光感」、「視神經功能喪失」等,按司法實務見解,此情已足堪認定符合重傷標準:
1、按「而且被害人 胡錦章 之傷勢亦據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該院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院歷字第0940501739號函說明:『病患胡錦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因右眼外傷性角膜裂傷,接受縫合手術,目前右眼視力無光感,視覺誘發電位顯示視神經功能喪失,右眼視力無法恢復』等語明確,足徵胡錦章之傷勢已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認定『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標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顴骨骨折、顏面擦挫傷、右眼眼球外傷,經送醫後右眼仍因外傷性視神經萎縮無覺光,且無法回復,已喪失右眼之視能等情,除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四頁正面、背面、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並經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於及九十年四月十日以長庚院法字第○二五七號函載:『 二周君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診斷為外傷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顴骨骨折及右視神經傷害。由於病患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致目前右眼無覺光,且無法回復。』,是原告確已喪失右眼之視能,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已經痊癒等等,殊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硬腦膜上出血、挫傷性腦內出血、左眼視神經損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業據被害人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害人上開左眼傷害,經延醫治療,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半年後複診時,左眼視力為無光覺,經以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證實左側有明顯異常,嗣再經門診,左眼仍無光覺,該眼視力無法復原,已喪失視覺機能等情,復經被害人提出另紙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為證,已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嘉義基督教醫院查詢就醫情形,經該院檢具被害人歷來就診病歷函覆甚詳,有該九十二年嘉義嘉基醫字第二三四○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左眼,於本院上訴審時,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實被害人左眼視力,已經喪失,足證被害人左眼視力,確已喪失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再字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撞及告訴人 林惠文 之機車右後側,使林惠文人車倒地,受有腦部出血、顏面併眼眶骨折、雙眼視神經損傷、左眼外斜視、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外傷性水腦等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顱內出血及脊髓損傷合併兩側肢體無力、尿崩症、左眼失明、右眼外側視野缺損、吞嚥障礙及嗅覺完全喪失、左側聲帶不完全麻痺之重傷害,則聲請人自有過失肇事之責。是原確定判決縱漏未審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關大忠南街之右側有1.7公尺高之整排圍籬及2根電線桿等事證,亦不足以影響聲請人過失重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刑事裁定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莊智媚獲有數間大型、公立醫院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皆是透過「電腦自動視野儀」、「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等方式,得出原告「視野缺陷」、「法定全盲」、「無光感」「視神經損傷」等字語,而按司法實務見解,如認定「視力無光感、視覺誘發電位顯示視神經功能喪失、視神經病變」者,應都可認定原告莊智媚確有重傷之結果。是以,原告莊智媚既已取得數家大型、公立醫院之診斷書,證明原告雙眼確實已「視力無光感」、「視神經功能喪失」,而按司法實務見解可知,此情已足堪認定原告確已符合重傷標準甚明。
(十)又原告係於工作時間遭遇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之範圍,其失能等級給付之標率,應適用職業傷病之標準:
1、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之意旨:「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約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以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受領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等語可稽,勞工上下班途中所遭遇之事故應視為職業災害。
2、案發當日原告係為公司買工具而遭遇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之範圍。
(十一)被告應賠償原告894萬1880元之損害,理由詳如下述: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有如前述,原告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詳參附表1):
(1)醫療費:12萬4563元。(詳參原證25)
(2)交通費:3萬2720元。(詳參原證27)
(3)增加之生活支出:21萬元。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不得已需另外請人協助照顧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因而增加此項費用。(原證26)
(4)薪資:120萬元。(詳參原證21、22、23、24)①原告受傷前原在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
,每月薪資為7萬5000元,職務內容為代表公司與政府機關等單位針對工程事宜進行協商,此有薪資給付證明(詳原證21)、扣繳憑單(詳原證22)、畢業證書(詳原證23)、開會記錄(詳原證24)可證。且原告自案發之日起迄今,仍無法工作,喪失原來可得之薪資,爰請求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1年7月13日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失能之日之薪資共120萬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75000x16=0000000)。
②鈞院亦有去函調原告98年至100年國稅局資料,當時函覆
僅有記載344,000元,然當日原告立即委請親友與其一同前往國稅局。事後證明,該函覆資料應為承辦人筆誤,當下並立即給原告及其親友正確資料(詳參原證43),該99年申報核定資料中明顯有兩筆薪資,分別為「344,000」、「556,000」共計90萬元,足見每月薪資確實為7萬5000元。
(5)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部分:①原告莊智媚每月薪資為7萬5000元,前已有述,而經勞
工保險局101年7月13日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l0項第8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65.52%,而原告每月薪資7萬5000元,是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每月所受損害為4萬9140元,每年所受損害為58萬9680元。
②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時年51歲,以65歲退休作為
計算標準,應可工作至114年10月9日,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係自101年7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共13年又88日即13.24年,以簡便 霍夫曼 計算法和除中間利息(以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為竿,13年之係數為9.00000000,14年之係數為10.00000000),則原告所得請求該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被告現應一次給付之現值為587萬4597元(計算式:13年部分589680x9.00000000十88日部分589680x(10.00000000-0-0.-9.00000000)x0.24=0000000+589680x0.0000000x0.24=0000000十8324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現原告更已經多家公立醫院診斷證明原告兩眼已達法定
全盲,失能等級應為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之第3-1項第2等級。更顯原告主張上開金額,應屬合理。
(6)精神慰撫金:茲請審酌原告現年53歲,所受傷勢達「失明」「失能達65.52%」之程度,並因此受有「足挫傷、大腿挫傷、左大腿挫傷,腰挫傷,腰椎酸痛、彎腰則酸脹明顯、尾椎股挫傷、腰挫坐骨神經處遭壓迫,彎腰則酸脹,明顯尾椎骨挫傷,臀股痛經他處治療未癒、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神經傷痛,痛不欲生,躺也不是,坐也不是,終日難眠,更因此患有「精神官能症」,長期失眠需安眠藥才能小憩月刻。案發後幾乎每日就醫,尚有一幼子依賴原告撫育成人,也不敢貿然開刀,深怕已經失明,若再開刀不順利,因而癱瘓,則稚子如何成人?身為人母所受之痛苦與煎熬,非常人所能忍受。又,原告受傷前擔任公司總經理一職,年薪高達90萬元,學歷為佛光大學社會科學暨管理學院經濟學系碩士畢業, 爰特 懇請鈞院賜判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類似案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可以參照)。
3、以上合計894萬188O元。
(十二)證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率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署立台北醫院100年3月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莊惠欣婦產科小兒科診所100年3月12日第145023號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100年3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100年3月23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署立台北醫院100年3月2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啟新中醫醫院10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100年7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100年7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寶健診所100年10月6日寶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尊生堂中醫診所100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署立台北醫院100年10月1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100年11月29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寶健診所100年12月29日寶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樂生療養院101年4月27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樂生療養院101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13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樂生療養院101年12月1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門診記錄單、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100年9月30日薪資給付證明、99年度扣繳憑單、畢業證書、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7月13日、99年7月23日、99年9月9日、99年9月3日協調會會議記錄及99年10月5日會勘記錄、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99年9月15日會勘記錄、署立台北醫院、臺大醫院、寶健診所、照明眼科、新莊惠欣婦產科、啟新中醫、尊生堂中醫、九和堂中醫、新北聯合醫院、新泰醫院、新光醫院、樂生療養院、雙和醫院、萬芳醫院等收據、 林芊如 收據、就醫交通費收據、台大醫院101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9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大醫院101年9月12日校附醫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大醫院品管中心101年6月28日回覆書、台大醫院101年4月2日測盲檢查表、100年3月19日台大醫院診斷書及病歷、台大醫院100年7月6日診斷書、台大醫院100年7月20日診斷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1年5月4日診斷書、雙和醫院101年11月20日診斷書、萬芳醫院診斷書、樂生療養院101年12月17日診斷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2年10月11日診斷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2年11月4日診斷書、樂生療養院103年2月25日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原告99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照明眼科診所100年10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案發前即98年4月13日新泰綜合醫院體檢表、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之102年4月30日開庭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有關原告主張其受有右眼失明、右耳聽力嚴重減損之傷害乙節,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腦震盪併頭皮(血腫)、背痛、足挫傷與大腿瘀腫挫傷、足及趾磨損及擦傷等傷害,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原證3)可資為憑。又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受刑事庭委託就原告眼睛及耳朵所受傷害程度之鑑定,於101年6月1日回覆該刑事庭之函文載明:「莊智媚女士於100年3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日眼科部醫師測得右眼視力僅餘光覺,左眼戴鏡視力則為零點捌;但兩眼瞳孔反應皆正常,眼部其他檢查也未發現任何異常的情形。莊女士後於100年11月15日至本院眼科部門診就醫,當日右眼視力為眼前參拾公分處辨手動,左眼矯正視力為零點壹伍,其他眼部檢查亦皆無異常。莊女士因貴院委託鑑定案件,於101年3月26日至本院眼科部門診接受詳細檢查,當日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左眼視力眼前十公分處辨手動,然而莊女士瞳孔光反射正常,散瞳後,兩眼視神經和黃斑部皆為正常,同日安排光學同調斷層掃描,因莊女士緊閉雙眼且眼球不停轉動持續30分鐘,致無法測得黃斑部神經纖維之數據。101年3月27日視野檢查,其自述右眼完全看不到,左眼視力為零點零伍,且僅有中心伍度範圍之視野。101年4月2日測盲檢查結果:遠近視力測量結果,前後互相矛盾,無法判定莊女士兩眼真正視力,亦無法確定其眼睛損傷之程度。莊女士兩眼眼睛構造皆為正常,故無『毀敗或嚴重毀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另經本院理學檢查及聽力檢查顯示:莊女士耳部構造及聽覺均正常,並無『毀敗或嚴重毀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之情形。」等語(見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之被證1)觀之,益證原告右眼之視神經與構造及其右耳之聽覺與構造皆正常,根本未有受損及失能之情形,其傷勢確屬甚為輕微之擦挫傷而無疑。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椎間盤突出、腰椎受傷、坐骨神經痛、精神官能症等損害係系爭車禍所造成,實難謂原告之椎間盤突出、腰椎受傷、坐骨神經痛、精神官能症等病症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血尿、左側卵巢出血、腦震盪、右眼失明、右耳聽力嚴重減損難以回復、椎間盤突出、腰椎受傷、坐骨神經痛、足挫傷、精神官能症等而受有醫療費用12萬4563元、交通費3萬2720元、增加之生活支出21萬元、薪資損失120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587萬4597元之損害,並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不惟於法無據,且亦顯無理由,殊不足採。
(二)再有關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頭皮挫傷、足挫傷、大腿挫傷、左肩肘腕挫傷、尾椎骨挫傷、腰挫傷、腰椎酸痛、臀骨痛、椎間盤突出等至啟新中醫診所、尊生堂中醫診所、九和堂中醫診所治療,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4950元、27300元、58400元,合計100,650元(見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原證25-5、25-6、25-7),及往返啟新中醫診所、尊生堂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15380元、6370元,合計21,750元(見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原證27)乙節。經查微論原告因系爭車禍僅受有腦震盪併頭皮(血腫)、背痛、足挫傷與大腿瘀腫挫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醫療費用、交通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顯無所據,已如前述。茍就原告已於台大醫院、署立台北醫院、新北市聯合醫院、新光吳火獅醫院、新泰綜合醫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萬芳醫院等大型醫院就醫治療及復健乙情觀之,顯見原告並無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而無疑,是原告上開主張接受中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共100,650元及往返交通費用共21,750元,依法顯無理由,殊不足採。又原告固另主張其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視力受損、神經傷痛而長期失眠致患有精神官能症(見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原證11、16、25-2),另前往寶健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900元及交通費5860元(見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原證25-2及原證27),惟查原告之兩眼眼睛構造、視神經及耳朵構造、聽覺皆正常,並未受損及失能(見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之被證1),其傷勢多屬輕微擦挫傷,實難謂原告之精神官能症確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原告上開關此之主張,依法亦屬無據,洵不足採。
(三)又原告固一再指稱其右眼無光感,已達失明之程度等語,惟微論原告之眼睛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並無受損及失能之情形,苟由本件刑案審理時證人即曾為原告做過眼睛視野與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及開立原告右眼無光感診斷證明之雙和醫院兼任醫師吳建良於102年4月30日到庭證稱:「檢察官問:請簡述視覺誘發電位的原理?證人答:它基本上是在頭部接傳導的電線,給病患有光覺的刺激,正常的人會因為光覺刺激表現出特別的電位圖,如果異常時,電位圖就會有所不同。這個顯示的是從眼睛到腦部的視覺路徑有無受損。」、「檢察官問:可否解釋視野檢查的原理:證人答:視野檢查是儀器會有不同位置的光點,病患針對光點是否感知做出反應。檢察官問:這個檢查可否透過假裝的方式檢查出視野受損的狀況?證人答:如果病人刻意不去做反應就有可能,實際上是有按鈕,有亮就按一下,有可能病患不按。」、「(檢察官請求提示102年3月26日補充理由書所附102年2月20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予證人閱覽)檢察官問:這份診斷證明書是否你出具:證人答:是。檢察官問:這裡醫囑寫右眼視力無光感是如何判斷?證人答:視力檢查都是病人主觀的陳述,通常就是以視力表來表現,如果連視力表最大的圖像都沒有辦法辨認,會以測量手指數目或手晃動來詢問病人,如果病人也看不到手指數或手晃動,會以手電筒詢問病患是否有光感。檢察官問:本件的情形為何?證人答:就是病人如果左眼遮住時,其右眼無法探知眼前是否有光線照射,因為莊智媚表示右眼看不到光線,才寫右眼視力無光感,這個測量都是由眼科技術員測量的。」、「檢察官問:電位檢查異常就會視力不良嗎?證人答:應該說電位檢查異常有可能是視力不良的表現,當然要排除儀器的準確性,和病人是否有配合檢查,或詐盲的可能。」、「證人答:視野檢查和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都是視覺功能的一種檢查,主要是評估視覺功能的完整性,如果眼球、視神經、大腦有異常狀況,都會造成檢查結果不正常,也不能排除詐盲,這是臨床上的一種參考。」、「(辯護人請求提示萬芳醫院10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予證人閱覽)辯護人問:如果一個病人他的眼睛確實是無光感,他的瞳孔有無可能對光線產生反應?證人答:如果是完全沒有光感,瞳孔通常會沒有什麼反應。」、「審判長問:一般如果判斷無光感,她的視力為何?證人答:無光感是病人把一隻眼睛遮起來,用手電筒照射患眼,問她有無光線,如果她說沒有,我們會關掉所有光線,有時候是手電筒沒有亮燈,問她對光的反應,如果是無光感,就是完全失明,就是全盲的意思。」、「受命法官問:請證人閱覽本件台大醫院視力鑑定結果,你認為這個鑑定報告這樣寫,寫的內容是否合理?證人答:……如果瞳孔反射正常,病患無光覺,這就有詐盲的可能。」等語(見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二)狀之被證2)、台大醫院102年5月6日回覆刑事庭意見表載明:「一、電腦自動視野檢查,……。其檢查方式需要病患配合直視正前方標的物,並且有賴病患主動按壓回應按鈕,表達其有確實見到周邊光點;因此病患的配合度與認知狀態會顯著影響檢查結果之正確性與否。二: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其檢查方式靈敏度極高,需病患配合注視屏幕中心之記號,若病患出現閉眼或不專注於螢幕時,會顯著影響檢查結果。三、本院101年6月1日函復之鑑定意見,經口頭與當時鑑定醫師確認後,與事實相符。」等語(見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二)狀之被證3)、及前開台大醫院101年6月1日之鑑定意見清楚載明原告於100年3月19日急診時與101年3月26日鑑定時兩眼瞳孔光反射皆正常等語,顯與原告指稱其右眼無光感之情形不符等情觀之,足認原告所指其右眼無光感,已達失明之程度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本件刑案部分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判決,亦採上開台大醫院101年6月1日之鑑定意見及醫師吳建良之證詞,而認原告所提其右眼無光感、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延緩、視野缺損之相關診斷證明,皆不足以證明原告右眼確已失明,而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情形,並認原告所受傷害為普通之傷害(見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二)狀之被證4-該判決理由第二點第(一)至(四)項參照),此實益證原告所指其右眼無光感,已達失明之程度,確有不實而無疑。況原告於車禍後照常騎乘機車外出,不惟車速頗快,並經常於夜間行駛(被告於刑案100年度交易字第944號第一審審理時所提刑事答辯
(二)狀被證2即100年10月至101年5月間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照),甚且於102年1月間刑案開庭後,被告發現原告於法院附近光線昏暗之汽車內閱讀及書寫文字,且該文件距離眼睛約有60公分之遠,原告未戴眼鏡亦能讀寫自如(被告於刑案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第二審審理時所提刑事答辯狀證物1即102年1月16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照),若此,原告焉可能有右眼受損及失能之情形?另原告固又主張其聽力檢查結果右側聽力111分貝(見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證14),已高出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十級之「一耳聽力平均閥值在九十分貝」之標準,有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右耳聽力之情形,然原告於100年11月間不惟仍可用右耳接聽手機長達10分鐘(被告於刑100年度交易字第944號第一審審理時所提刑事答辯(二)狀被證2即100年10月至101年5月間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照),並於刑案開庭時對於審判長、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輕聲細語之敘述,都可清楚聽見並即時應答,且前開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亦顯示原告耳部構造及聽覺均正常,甚至於刑案第二審審理過程中,檢察官亦表示告訴人不再爭執第一審就聽力部分不構成重傷之認定,此不惟足證原告所指其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右耳聽力之情形,明顯不實,且益證原告之右眼及右耳確未受損及失能,洵屬無疑。
(四)另原告固又於刑案判決後另行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3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雙眼視力無光感,皆已達法定全盲之程度。惟前開刑事判決及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業已認定原告眼睛並無毀敗或嚴重毀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情形,且該刑事判決對於原告前所提樂生療養院101年4月27日、101年5月4日及101年12月17日關於其右眼無光感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亦皆認無足作為認定重傷之依據(見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二)狀之被證4刑事判決理由第二點第(三)項),另台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兩眼瞳孔光反射正常,亦與原告所提右眼無光感之診斷證明不符,是原告上開所提103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不惟不足以證明其雙眼無光感,已達法定全盲之程度,且恐係為求賠償而取得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洵不足採。況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腦震盪併頭皮(血腫)、背痛、足挫傷與大腿瘀腫挫傷、足及趾磨損及擦傷等傷害(見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原證3)而已,故縱使原告兩眼確有受損情形,惟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關此並有證人吳建良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視野檢查及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如果有異常,除了視神經損傷之外,有無可能因為其他原因造成異常的檢查結果?如果有,是什麼?證人答:視野檢查和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都是視覺功能的一種檢查,主要是評估視覺功能的完整性,如果眼球、視神經、大腦有異常狀況,都會造成檢查結果不正常,也不能排除詐盲,這是臨床上的一種參考。」、「辯護人問:有無可能因為老化,或是近視或疾病造成檢查結果的異常?證人答:有可能。像青光眼就會造成視野的異常。」、「辯護人問:有可能造成視神經損傷的原因有哪些?證人答:前面剛剛說的青光眼或視神經的退化,或是外傷、腫瘤、發炎都有可能。」及「辯護人問:就你對告訴人莊智媚所作的檢查,能否判斷她的視神經是在什麼時候損傷?證人答:沒有辦法。」等語(見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二)狀之被證2)可資為憑。原告上開關於兩眼無光感,已達法定全盲之主張,不惟有所不實,且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五)有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乙節,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既屬甚為輕微之擦挫傷,且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之右眼及右耳並未受損及失能,已如前述,核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確屬過高,被告等認應以2萬元較為適當,茲請鈞院酌參。
(六)再原告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右眼及右耳並未受損及失能(見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之被證1),其傷勢確屬甚為輕微之擦挫傷,惟原告於台大醫院鑑定後竟另於101年4月27日自行赴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進行失能診斷,原告恐係故為欺瞞醫師進而取得失能診斷書(見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原證17),並以該失能診斷書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37萬1874元(被證5),是原告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7萬1874元,不惟已足以彌補其損害,甚至超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7萬1874元後,原告應已無損害可言,被告等當已無義務再給付任何賠償金額而無疑。
(七)末原告固指稱其每月之薪資為7萬5000元,並以之作為計算薪資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數額之依據,惟微論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苟由鈞院所函調原告所得申報資料顯示原告98至100年之薪資所得額分別為32萬7000元、34萬4000元及23萬8500元乙情觀之,足證原告所提原證21薪資給付證明及原證22扣繳憑單所載99年薪資給付總額90萬元,顯有不實,此益足認原告為求獲取賠償所提之相關證物,確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洵屬無疑。
(八)原告固提出原證39至41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102年10月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診斷結果為原告雙眼「視覺障礙」,雙眼已法定全盲;於102年11月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檢驗,診斷結果,原告雙眼「視覺不適」,雙眼已法定全盲;於103年2月前往樂生療養院就診,診斷出原告為「視神經及視路」患者,雙眼視力已無光感,確已達法定全盲(見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狀第5頁第4至6點)。惟微論依本件刑案判決之認定及被告所提相關事證已足資證明原告之雙眼根本無失能及受損之情事,苟由被告發現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尚得獨自一人在路上推車行走、於103年7月9日尚得獨自一人在路旁行走、駐足觀望,並以右耳接聽手機等情觀之,實益足證原告主張其雙眼已達法定全盲、右耳聽力嚴重減損等節,確有不實而無疑,關此有前揭期日之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被證6)。
(九)證據:提出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畢業證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6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102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29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莊智媚101年5月31日刑事陳報(四)狀及存摺、錄影光碟及照片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0年度偵字第22385號刑事案件卷宗,及依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莊智媚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玉慧於100年3月8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6號前時,因過失而與直行於同車道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腦震盪併頭皮血腫、背痛、足挫傷與大腿瘀腫挫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血尿、疑右側視力、聽力受損等傷害等情;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之發生並不爭執,且查:
(一)被告洪玉慧因前開車禍所涉之刑事責任,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依據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一、洪玉慧於民國100年3月8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6號前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於同車道右後方由莊智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進入道路外側地下停車場,而與莊智媚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莊智媚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腦震盪併頭皮血腫、背痛、足挫傷與大腿瘀腫挫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血尿、疑右側視力、聽力受損等傷害。」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洪玉慧之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其視力受損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前揭車禍受有腦震盪併頭皮血腫、背痛、足挫傷與大腿瘀腫挫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血尿、疑右側視力、聽力受損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以下稱署立臺北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911號偵查卷宗,影本附影印卷之第9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及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然按刑法上所稱之稱重傷者,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於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如非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應屬於普通傷害,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係指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54年台上字第169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依上開規定,固可作為認定被害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然而縱使未達刑法所定重傷害程度,但已經造成被害人從事勞動之能力顯著受有損害,仍可衡量其傷害程度而判斷其減損比率,故於民事關係中,勞動能力之減損並非零與一之二選一命題,然其舉證責任自歸屬於主張該對自己有利事實之當事人,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因前開車禍受傷,固有造成眼睛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其傷害程度是否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判決理由,乃依據臺大醫院回復以:「依據所附病歷資料,莊智媚女士於100年3月8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就診,診斷為頭部外傷。其於100年3月19日至本院急診,當日眼科會診紀錄記載其右眼視力下降疑似外傷後視神經受損。100年7月6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並接受視覺誘發電位檢查。視覺誘發電位結果顯示右眼視覺潛時(Latency)較左眼顯著延長,符合右眼視力下降之問題。惟其右側視力之減損是否達刑法所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程度及是否與外傷直接相關需由眼科醫師進一步判定。」等語,有臺大醫院院101年3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內可參(該函影本附於100年度交易字第944號刑事影印卷宗第114至115頁);又經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莊智媚女士(以下簡稱莊女士)於100年3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日眼科部醫師測得右眼視力僅餘光覺,左眼戴鏡視力則為0.8;但兩眼瞳孔反應皆正常,眼部其他檢查也未發現任何異常的情形。莊女士後於100年11月15日至本院眼科部門診就醫,當日右眼視力為眼前30公分處辨手動,左眼矯正視力為0.15,其他眼部檢查亦皆無異常。莊女士因貴院委託鑑定案件,於101年3月26日至本院眼科部門診接受詳細檢查,當日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左眼視力眼前10公分處辨手動,然而莊女士瞳孔光反射正常,散瞳後,兩眼視神經和黃斑部皆正常,同日安排光學同調斷層掃瞄,因莊女士緊閉雙眼且眼球不停轉動持續30分鐘,致無法測得黃斑部神經纖層之數據。101年3月27日視野檢查,其自述右眼完全看不到,左眼視力為0.05,且僅有中心5度範圍之視野。101年4月2日視力鑑定測盲檢查結果:遠近視力測量結果,前後互相矛盾,無法判定莊女士兩眼真正視力,亦無法確定其眼睛損傷之程度。莊女士兩眼眼睛構造皆正常,故無『毀敗或嚴重毀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另經本院理學檢查及聽力檢查顯示:莊女事耳部構造及聽覺正常,並無『毀敗或嚴重毀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之情形。」等語,亦有臺大醫院101年6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該函影本附於100年度交易字第944號刑事影印卷宗第120至121頁)。由前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觀之,原告於100年7月6日在該院經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雖顯示右眼視覺潛時(Latency)較左眼顯著延長,符合右眼視力下降受損情形,於101年3月27日視野檢查結果,亦自述右眼完全看不到,惟於同年3月26日為鑑定時,其瞳孔光反射正常,散瞳後,兩眼視神經和黃斑部皆正常,另於同年4月2日視力鑑定測盲檢查時,遠近視力測量則呈前後互相矛盾結果;參照雙和醫院兼任醫師吳建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所陳:「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是在頭部接傳導電線,給病患有光覺的刺激,正常人會因為光覺刺激表現出特別的電位圖,如果異常時,電位圖就會有所不同,可顯示從眼睛到腦部的視覺路徑有無受損;電位檢查異常可能是視力不良的表現,但要排除儀器的準確性和病人是否配合檢查,或詐盲的可能,臨床上較少誘發電位詐盲的病人,但還是有可能,病人可以不去配合,沒有一個檢查可以百分百排除詐盲;台大有一些電位的檢查,比萬芳或雙和醫院來的齊全;視野檢查則是由儀器上不同位置的光點,看病患針對光點是否感知做出反應,有看到光點就按按鈕,此種檢查病人可以刻意不做反應,不按按鈕來假旁視野受損;視力檢查都是病人主觀的陳述,通常就是以視力表來表現,如果連視力表最大的圖像都沒有辦法辨認,會以測量手指數或手晃動來詢問病人,如果病人也看不到手指數或手晃動,會以手電筒詢問病患是否有光感;如果病人是完全沒有光感,瞳孔通常會沒有什麼反應,如果瞳孔反射正常,病患卻無光覺,這就有詐盲的可能」等語在卷(見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102年4月30日審判筆錄,附於刑事影印卷宗㈡第2至7頁);與臺大醫院102年5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電腦自動視野檢查,其原理乃利用不同亮度於不同視野位置出現的光點,定量該眼可見範圍,其檢查方式需病患配合直視正前方標的物,並有賴病患主動按壓回應按鈕,表達其有確見週邊光點,因此病患的配合度與認知狀態會顯著影響檢查結果之正確性;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之檢查方式敏感度極高,須病患配合注視屏幕中心記號,若出現閉眼或不專注於螢幕時,會顯著影響檢查結果。」等語(該函影本附於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影印卷宗第12至13頁)。是以原告於100年7月6日在臺大醫院所為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顯示右眼視覺潛時(Latency)延長,符合右眼視力下降受損情形,然綜合其於101年3月27日視野檢查,係透過原告自行陳述有無光覺,其自述右眼完全看不到,惟於同年3月26日為鑑定卻顯示其瞳孔光反射正常,而於同年4月2日遠近視力測量又呈前後互相矛盾結果等情以觀,原告右眼是否確無光覺,而達毀敗或嚴重毀損一目視能之程度,即非無疑。雖然原告嗣於101年4月27日經樂生療養院迴龍區急性醫院診斷為右眼部位失能,並提出該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為證據,亦難謂已符合刑法前述重傷害之定義。又查,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得不借助他人或輔具輔助,得以自行推車於道路上行動之錄影及照片等情(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則原告主張其視力業已全部喪失一節,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玉慧因過失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萬4563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所示(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卷第67至151頁,以下簡稱附民卷):(1)署立臺北醫院部分:①100/3/10:0元(其中證明書費20元非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已扣)、280元、240元、360元計880元、②100/3/8:550元(其中證明書費100元已剔除)、③100/3/24:300元(其中證明書費140元已剔除)、300元(其中證明書費140元已剔除)合計600元、④100/9/9:0元(費用明細表或收據35元應剔除)、⑤100/10/18:320(其中證明書費及費用明細表或收據220元應剔除)、⑥100/11/11:320元(其中病歷摘要費10元應剔除)、0元(費用明細表或收據10元應剔除)計320元,以上合計2,670元。(2)臺大醫院部分:①100/3/19:12元、1,104元(其中證明書費200元已剔除)計1,116元、②100/7/6:460元(其中證明書費200元已剔除)、0元(證明書費50元應剔除)、0元(證明書費30元應剔除)計460元、③100/7/20:0元(證明書費80元應剔除)、460元(其中證明書費300元已剔除)計460元、④100/11/15:540元(其中證明書費200元已剔除)、474元計1,014元、⑤100/11/29:500元(其中證明書費200元已剔除)、⑥100/11/22:460元、0元(證明書費250元應剔除)計460元、⑦100/12/6:0元(證明書費200元應剔除)、⑧101/5/16:
0元(證明書費200元應剔除),合計4,010元。(3)寶健診所部分:自100年6月13日至102年1月10日合計7,390元(收據費用100元已剔除)。(4)照明眼科診所部分:①100/10/5及101/3/17之證明書費各100元應剔除、②就診33次共計2,178元,合計2,178元。(5)新莊惠欣婦產科小兒科診所部分:100/3/12:200元(100/8/22診斷書費100元應剔除)。(6)啟新中醫診所部分:14,750元(診斷書200元已剔除)。(7)尊生堂中醫診所:①100/10/8至100/11/26:1,450元(其中證明書費150元已剔除)、②100/6/20至100/10/7:4,850元(其中證明書費50元已剔除),合計6,300元。(8)九和堂中醫診所:①100/11/12至101/1/13:10,200元(其中證明書費100元已剔除)、②101/5/19至101/12/28:34,200元(其中證明書費300元已剔除),合計45,400元。(9)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部分:①100/10/21:290元、②100/11/7:290元(其中證明書費138元已剔除),合計580元。(10)新泰綜合醫院部分:①100/3/23:0元(證明書費100元及其他費0元應剔除)、180元,合計180元。(11)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部分:①100/8/25:510元、②100/8/26:510元(其中證明書費100元已剔除)、0元(證明書費60元應剔除),合計1,020元。(12)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部分:①101/4/27:180元(其中證明書費500元已剔除)、②101/5/4:100元(其中證明書費220元已剔除),合計280元。(13)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部分:101/11/20:360元。(1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部分:102/1/2:410元。以上合計85,72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3萬27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受有眼部、耳部等傷害,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應屬必要之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支出,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影本計算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53至204頁),扣除重複部分外,其金額合計為31,98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不得已需另外請人協助照顧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因而增加21萬元費用部分,固提出林芊如出具之收據影本為證據,(見本院附民卷第152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僱用看護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1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在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每月薪資為7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4至4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信為真實。然其主張自100年3月8日受傷起迄今無法工作一節,依其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所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所載(見本院附民卷第28至31頁),其確定診斷日期為101年4月27日,則在此日期之前可認定原告仍於治療前揭傷病期間而無法恢復工作,至於此日期之後,乃屬於勞動能力減損範圍(另詳後述),而不在此範圍內,其期間應以醫師診斷為準,至於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給付日期,並非認定原告是否能恢復工作之依據。從而,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共12個月又19天,以原告每月工資收入75,000元計算,此部分金額應為947,5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一次給付之現值為587萬459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l0項第8等級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之第3-10項為「一目失明者」,其失能等級為第八級,然原告前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其所受傷害並未達一目失明程度,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比率為65.52%一節,自亦無可採。然而,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乃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已達一目失明或兩目全盲之重傷害程度,亦未舉證證明其雖未達一目失明或兩目全盲程度,其視力亦已因車禍而有損傷,且已導致其視力受損,其程度已經使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之事實,是以難以認為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為充足之舉證,故其於治療終止後,主張其因失能而使勞動能力減損一節,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部分,即非有理由。
(六)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現年53歲,所受傷勢達失明、失能達65.52%程度,並因此受有足挫傷、大腿挫傷、左大腿挫傷、腰挫傷,腰椎酸痛、彎腰則酸脹明顯、尾椎股挫傷、腰挫坐骨神經處遭壓迫、彎腰則酸脹、明顯尾椎骨挫傷、臀股痛經他處治療未癒、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神經傷痛,痛不欲生,躺也不是,坐也不是,終日難眠,更因此患有精神官能症,長期失眠需安眠藥才能小憩片刻,案發後幾乎每日就醫,尚有一幼子依賴原告撫育成人,也不敢貿然開刀,深怕已經失明,若再開刀不順利,因而癱瘓,則稚子如何成人?身為人母所受之痛苦與煎熬,非常人所能忍受,又原告受傷前擔任公司總經理,年薪高達90萬元,學歷為佛光大學社會科學暨管理學院經濟學系碩士畢業,因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本院衡酌原告所受上述傷害非輕,需要長時間就醫治療,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七)以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665,208元。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玉慧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洪維勵、賴淑琴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洪玉慧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洪玉慧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0年3月8日前揭交通事故發生時,猶未年滿二十歲,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即被告洪維勵、賴淑琴等二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洪維勵、賴淑琴等二人應與被告洪玉慧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當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於1,665,2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