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30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雅慧書記官吳芳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佳慧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佳慧於民國104年8月17日0時30分許,酒後進入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統一超商新彰成門市」,要求店員 謝良駿 代叫計程車,於謝良駿離開櫃臺之際,竟拿取櫃臺陳列之打火機點燃購物架上「 金莎 小熊花束」,謝良駿發覺後立即報警。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 陳建廷 、林以興以及 楊晟瑜 接獲通報後,於同日0時40分許趕抵現場,要求陳佳慧暫勿離開,陳佳慧明知陳建廷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其等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等辱罵「幹你娘」等穢語,並在上址超商外對其等比中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打火機1個、「金莎小熊花束」1束,尚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芳儀
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