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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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茂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茂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及簽章欄內偽造簽署之「 王新正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部分犯行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枉顧被害人之權益,行為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及罰金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及簽章欄內偽造簽署之「王新正」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