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二)「告訴代理人 張謙 『榮』…」之記載,應更
正為「告訴代理人張謙『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90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陳凱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累犯:被告陳凱平前於民國102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4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無端毀壞告訴人管領之電腦螢幕,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暨衡酌本件電腦螢幕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3號
被告陳凱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平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在
戴仁貴 所開設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號快樂連線
網咖店20號座位前,以徒手握拳方式敲擊電腦螢幕,致該電
腦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足以生損害於戴仁貴。
二、案經戴仁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張謙榮 、告訴人戴仁貴之指訴。
(三)遭毀損之電腦螢幕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
張。
(四)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監視器拍攝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9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