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告A01
被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香港人,兩造於民國86年6月27日結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本案居所),育有一女。然婚後被告因酗酒導致酒精中毒,產生幻聽及幻覺,曾經嘗試自殺,遭救活後,原告為被告調養身體,先將被告送回香港由被告家人陪伴療養,原告則先行返臺照顧剛出生之幼子。然至此後,被告均未曾返臺探望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僅原告偶爾致電被告關心被告身體狀況。而原告已與被告失聯迄今逾20年,目前不清楚被告情況,被告亦未曾返臺盡其扶養義務,可見兩造間存在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且可歸責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86年6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被告於87年11月14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返台等節,有被告移民署雲端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出境後即未再返台等節,當屬事實,可以採信。
(四)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86年6月27日離家療養後,迄今已逾20年未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擔負照顧子女的責任,而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有何正當理由無法返臺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可見兩造間之夫妻關係有名無實,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為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