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茂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英才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下稱民權路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而容許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冒稱係縣政府社會局急難救助科「 李美如 」、高雄市刑警大隊刑警「 李志明 」、「 林志成 」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俊傑」,撥打電話予余秀蘭,向其佯稱:「王清發」之男子盜用其身分證申請低收入戶,須將存款匯予檢察官保管以配合辦案云云,致余秀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4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0,000元至陳茂春上開民權路郵局帳戶內;另於99年4月18日下午6時43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冒稱係雅虎奇摩拍賣人員,撥打電話予 余少萍 ,向其佯稱: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分期轉帳扣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余少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一路之「統一超商」內,以超商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29,989元至陳茂春上開民權路郵局帳戶內,而上開余秀蘭、余少萍所匯入陳茂春上開民權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余秀蘭、余少萍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余秀蘭、余少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茂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余秀蘭、余少萍分別於警詢中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綦詳,復有被告陳茂春上開民權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害人余秀蘭、余少萍遭詐騙後分別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14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5至7頁、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款後,又何能順利提領款項,以遂詐欺之目的。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幫助詐欺之事實,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茂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分別向被害人余秀蘭、余少萍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本件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害人余秀蘭遭人詐騙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害人余少萍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及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蔡美華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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