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上訴人 鍾昌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54、37198、3719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昌伯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扣案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10之槍枝,併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前案犯行偵查終結前,即於民國111年6月8日再向警方自動報繳於前案110年7、8月間同時持有之手槍,前案與本案報繳時間前後僅相隔3月有餘,客觀時空應屬密切銜接,後案手槍因有缺陷,上訴人取得後隨手棄置在即將報廢汽車內,主觀上若欲重新持有,就不會自首報繳,故上訴人確無重新持有槍枝之主觀意識,兩案應有一罪關係,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不受理等語。  

四、有關上訴人何以係另起犯意而持有本案手槍,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日、同年4月20日分別遭警查獲及主動向警方報繳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原持有附表編號1至6、9、10所示槍、彈之繼續行為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參以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調查時陳稱:「(除了該把貝瑞塔M84改造手槍《即附表編號4》外,你是否還有其他槍械、彈藥?)已經沒有其他槍枝彈藥了,我已經都交付給警方了」等語,以及於同日偵訊時陳述:「(只有這把手槍?)3月2日我被查獲3把槍,我目前為止剩下這1把,我把這把槍放在1台沒有車牌之報廢車內」等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遭警查獲、4月20日15時40分主動向警方報繳後,竟仍向檢警謊稱其已將所有槍、彈交出,顯見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15時40分僅向警方報繳附表編號4之非制式手槍,不願併同報繳附表編號9、10之本案手槍。則上訴人自111年4月20日15時40分後起,猶再繼續持有本案手槍,主觀上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另一獨立之持有行為,已非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等旨甚詳;對於上訴人所辯:前案與本案具有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說明亦不違經驗、論理法則。

五、上訴意旨仍持與原審相同之辯解,執以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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