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利息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七三」,嗣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部分聲明更正為「百分之九點五八」,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期限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三五計息,如借款存續期間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時,得於該期原訂應攤還額繳納後隨同調整;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一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結果,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一九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實施之牌告利率表、原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南銀總業字第三九二一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台央業字第○二○○三三三二六號函文各一份為證。又前揭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固經原告重新訂價為百分之八點二六五,惟依兩造間借據第一條有關利息及一般授信約定書第二條有關利息、違約金條款之第三項,均約定利息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或加(減)碼標準時,調整計付。故原告主張本件利率依「新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即百分之八點二六五)」加「原契約約定加減碼數(負百分之零點三五)」再加「固定調整幅度(即原訂基本放款利率與新訂基本放款利率間之差價即百分之一點六六五)」計價,應屬可採。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