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47號聲請人 廖光亮 相對人 廖林接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子 廖光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間有意識時,曾明確表達在百年之前,欲將名下之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4,806,516股,其中806,516股贈與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枝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剩餘4,000,000股贈與第三代孫子女,此情經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姊切結確認;今相對人之10名孫子女已陸續成家立業,亟盼完成相對人之贈與意願。截至105年7月31日止,相對人帳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200多萬元,扣除生活費、醫療費、所得稅及贈與稅後,尚有現金4,900多萬元,相對人名下另有價值不斐之不動產,且聲請人之兄姊一致確保會充分保障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醫療所需暨稅賦等負擔,以使相對人生活無虞。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贈與股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相對人前於99年間有意識時曾明確表示欲將其名下之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贈與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枝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其孫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暨相對人財產清冊、切結書、親屬系統表、法人登記證書、贈與股票處分明細、相對人存款證明及未來支出預估說明、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係為處分相對人名下股票而為本件聲請,該聲請之事項並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須經法院許可之行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