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督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督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3日10時、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5前,因精神不濟而為警盤查,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警徵得林督承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新法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現行(即修正後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本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亦經修正公布,惟尚未施行),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被告,若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即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且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若未完成,其緩起訴處分即遭撤銷,除當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外,因被告並未經完整之處遇以戒除其身癮及心癮,自難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其之後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者,因被告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而不得逕對被告起訴。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4日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雖曾於10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業已遭撤銷,且該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質上亦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則如前述,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均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應依新法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本件檢察官係於109年8月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109年8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查,可知檢察官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才繫屬本院,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卻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