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鎮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鎮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詹鎮源本件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犯,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業於92年、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在案,猶再犯本件,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3毫克,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惟幸未發生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10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2年度偵字第21560號被告詹鎮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鎮源於民國102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永大街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永大街與永隆七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鎮源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