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芹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巧芹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6時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鼎中路與鼎中路565巷口欲左轉進入鼎中路565巷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路段逕行左轉,適告訴人 陳佩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該處時,突見陳巧芹往左駛入其車道前方,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陳佩琦因此受有左膝及左腳踝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9、111-1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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