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伯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伯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伯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2月9日100年度訴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於101年2月24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3月2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同年3月25日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