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春長明知「EDWIN」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愛德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德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專用於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大陸地區之華清眼鏡(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華清公司),僅於大陸地區註冊「EDWIN」商標使用於上開商品上(嗣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移轉與廣州市越秀區創視眼鏡店),於臺灣地區並無「EDWIN」商標專用權,竟基於意圖販賣輸入侵害愛德穩公司臺灣地區「EDWIN」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前往大陸地區向華清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具有「EDWI
N」商標之眼鏡,指定運送至臺灣地區,嗣由華清公司委託不知情貨運公司運至臺灣地區,及由不知情貨運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嗣於105年8月
8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遠雄快遞貨物專區,經臺北關關員查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春長固坦承進口附表所示之眼鏡,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眼鏡係大陸地區「EDWI
N」商標註冊權人華清公司出售之眼鏡云云。
二、經查,華清公司於大陸地區註冊「EDWIN」商標使用於眼鏡等商品,於臺灣地區並未註冊上開商標,而被告於105年8月5日至中國大陸向華清公司購買附表所示眼鏡,同年月8日運至臺灣,同日遭臺北關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51至52頁),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中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大陸地區商標局)第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商標查詢資料、華清公司銷售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實際驗貨明細表、貨運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6頁、第10至15頁、第21至25頁,本院審易卷第24至2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眼鏡扣案可佐,又「EDWIN」商標,係愛德穩公司向智財局申請,經智財局於96年4月16日核准註冊並公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而附表所示之眼鏡經送鑑定確屬使用「EDWIN」商標商品等情,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愛德穩公司鑑定報告書及中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1頁至第20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係向係向「EDWIN」商標大陸地區註冊權人華清公司購買,並提出上開大陸地區商標局商標註冊證、華清公司銷售單等證據云云,惟查:
㈠按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得
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足見依目前之經濟貿易現狀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已屬各別獨立之經貿區域。準此「在中國大陸獲准註冊之商標,其取得之商標權,依前項所述屬地原則,其獲得商標權保護之範圍,僅侷限於中國大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智商0350字第09480355490號函參照。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大陸地區購買附表所示眼鏡,華清公司亦知悉
係要輸入臺灣地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批眼鏡是你自己去找大陸的運送公司還是委託他人幫你找運送公司運回臺灣?)我是跟公司買貨,然後他們就負責送貨給我,我有提供收貨人的名字及地址。(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眼鏡出賣人委託運送人運貨,並指定由你收貨而已,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智易卷卷一第66頁),並有華清公司銷售單(記載客戶地址為臺灣桃園蘆竹…)在卷可稽(見偵卷6頁)明確。又依上開說明,華清公司在大陸地區所取得使用於眼鏡之「EDWIN」商標權,商標權範圍僅止於大陸地區,而未及於臺灣地區,於臺灣地區仍不得使用上開商標。臺灣地區商標註冊權人愛德穩公司始得於臺灣地區主張「ED
WIN」使用於眼鏡之商標專用權。華清公司將「EDWIN」商標用於附表所示之眼鏡,而將之輸出至臺灣地區,依上開說明,業已侵害愛德穩公司臺灣地區商標專用權,而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項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
㈢被告明知愛德穩公司於臺灣地區為「EDWIN」使用於眼鏡商品商標註冊權人之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知道華清眼鏡公司跟愛德
穩公司沒有關係,算是搶註,但是既然對方華清眼鏡公司已經取得大陸的『EDWIN』商標,所以我認為應該可以引進」、「大陸那邊有註冊商標而且有註冊證、授權書」、「我才…洽談代理…」等語(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7頁反面,智易卷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⒉「EDWIN」為愛德穩公司所有之國際知名商標,愛德穩公司
於臺灣地區註冊使用於牛仔褲、服飾等商品多年,於臺灣地區家喻戶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智易卷卷一第22頁),並有卷附廣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卷二第
1至330頁,卷三第1至304頁,卷四第1至73頁)。⒊愛德穩公司使用於眼鏡之「EDWIN」商標於96年4月16日即
在智財局註冊公告已見前述,距離被告輸入附表所示「EDWI
N」商標眼鏡之時間即105年8月間已逾9年之久,被告得輕易查詢上開商標之臺灣地區註冊權人為愛德穩公司。
⒋綜上,被告既明知愛德穩公司所有之「EDWIN」商標,於大
陸地區遭華清公司搶註使用於眼鏡等商品,顯然明知使用於眼鏡商品之「EDWIN」商標,在臺灣地區為愛德穩公司所註冊,始會稱於大陸地區遭華清公司所搶註。況且被告自承經營眼鏡進口、銷售事業多年,並曾委請多位知名藝人代言(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本院智易卷卷一第67頁),自具有判斷特定商標之臺灣地區商標註冊權人為何人之能力,且其於購買附表所示之眼鏡,既會事先確定華清公司有無大陸地區商標註冊證,對於臺灣地區使用於眼鏡之「EDWIN」商標為愛德穩公司所註冊更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事先應已查詢使用於眼鏡之「EDWIN」商標臺灣地區註冊權人,被告辯稱未事先查詢愛德穩公司於臺灣地區有無註冊使用於眼鏡之「EDWIN」商標云云(見偵卷第52頁)自不足採。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大陸地區商標註冊權人不得於臺灣地區主張商標專用權已見前述,一般人如有從大陸地區輸入大量使用與於臺灣地區註冊商標同一商標之商品亦會先行詢問相關政府機關、商標法律專業人員或單位得否未經臺灣地區商標權人同意進口大陸地區商標權人同一商標商品,況被告經營眼鏡進口銷售事業多年,曾委請多位知名藝人代言,具有判斷商標專用權歸屬之能力亦見前述,對於上開大陸地區商標註冊權人不得於臺灣地區主張商標專用權,不得未經臺灣地區商標權人同意進口大陸地區商標權人同一商標商品乙事,並不存無法避免不知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不知於大陸地區商標註冊不等同於臺灣地區商標註冊云云(見偵卷第52頁)自不可採。
㈤依上開說明,華清公司不具臺灣地區使用於眼鏡之「EDWIN
」商標專用權,卻將「EDWIN」商標使用於附表所示眼鏡上,並將之輸出至臺灣地區,已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被告明知上情,仍意圖販賣而向華清公司購買附表所示眼鏡而輸入臺灣地區,自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㈥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眼鏡,總計花費人民幣8萬7,750元,
有上開華清公司銷售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而附表所示之眼鏡如為愛德穩公司正品,其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上開愛德穩公司鑑定報告書、中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0頁),總價135萬元(計算式:2,00
0×675=135萬),兩者價差甚巨,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謀取價差販賣獲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雖聲請鑑定「EDWIN」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云云(見本院智易卷第57頁反面),然本件事證已明已見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該條所處罰者係同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之其他行為人的可罰行為,若本條所列之行為,係由前二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其情形已為前二條罪責所涵蓋,並無另行構成本條罪責之餘地(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華清公司將附表所示眼鏡輸出至臺灣地區,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已見前述,被告自非商標法第95條之行為主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輸入附表所示物品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未經臺灣地區商標權人同意輸入同一商標商品,行為可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10
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使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而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表┌──┬────┬─────┬───┬─────┬────────┬─────┐│編號│商品名稱│使用商標│數量│單價(人民│金額(人民幣)│備註││││││幣)│││├──┼────┼─────┼───┼─────┼────────┼─────┤│1│眼鏡│「EDWIN」│675支│130元│87,750元│偵卷第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