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14號聲請人 林太平 即奕通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宣告奕通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奕通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通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經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因公司所負債務甚鉅,為新臺幣(下同)173,316,909元,剩餘資產為預付稅捐166元不足以支付必要費用,且已無足夠資產可供清償負債,已構成公司法之破產要件,為此依照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及破產法第57條及第6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奕通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等影本各1件為證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奕通公司所負債務甚鉅,達173,316,909元,剩餘資產為預付稅捐166元不足以支付必要費用,且已無足夠資產可供清償負債等語,有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奕通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資產,奕通公司既無任何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如宣告破產,明顯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與破產制度旨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有違,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實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奕通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淑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