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 張世宗
謝惠娟 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 廖信憲 律師相對人 范嘉玲 (原名 范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第39條規定: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第54條規定:依第39條提起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未被列為當事人之其餘結婚人參加訴訟,並適用第40條之規定。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家事法庭100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認相對人范嘉玲、抗告人張世宗間婚姻關係存在,確認抗告人張世宗與抗告人謝惠娟之婚姻無效,抗告人張世宗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抗告人張世宗與相對人於97年5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所憑之同年月3日結婚證書(下稱系爭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主婚人 蔡春金范源興 ,證婚人 范琇梅范銀妹 ,介紹人 范香妹 等人之簽名均非實在,而係虛偽不實填載;伊等於100年11月23日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結婚證書,始發現得使用此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有利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張世宗於97年5月5日為結婚登記時,即已知悉系爭結婚證書之虛偽不實,且無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事,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適用,其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其遲至100年12月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系爭結婚證書縱經斟酌亦不能使抗告人謝惠娟受較有利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不足據為再審之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經查原裁定僅係認定抗告人張世宗於97年5月5日為結婚登記時,即已知悉系爭結婚證書之虛偽不實,且無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其遲至100年12月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並未認定抗告人謝惠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原確定判決確認抗告人張世宗與抗告人謝惠娟之婚姻無效,應以抗告人二人為被告,此為必要共同訴訟;又該確認抗告人二人之婚姻無效,以確認相對人范嘉玲、抗告人張世宗間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就抗告人謝惠娟而言,其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抗告人謝惠娟以發現系爭結婚證書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效力及於抗告人張世宗。另抗告人謝惠娟既已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即屬合法,系爭結婚證書經斟酌是否能使抗告人受較有利之裁判,乃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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