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汪怡瑋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賴妏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32年抗字第1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6號確定判決部分,並就廢棄部分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係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續行審理。準此,本件依再審原告之聲明,其請求續行第二審審理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02,5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66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
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王怡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