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甲○○原名 趙雅惠
被   告 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安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由被告
派遣至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擔任技術員
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兩造所簽訂之
派遣執行人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雖定有工作期間(
自95年4月12日至95年6月25日止),惟工作期間屆滿後,
原告仍由被告續為派遣執行上揭職務,並未終止,且原告形
式上雖另與宏策系統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策公司)簽訂新
約,惟被告與宏策公司實為同家公司,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
屬不定期契約;被告於95年12月底向原告表示,倘原告欲續
留勝華公司,則須簽署離職申請單且轉由泛亞國際人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雇用,原告被迫僅能接受簽
署申請單,並非自願性離職,被告依法自應給付資遣費8,11
7元及預告期間工資6,400元,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4
,517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7元,
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已明定工作期間,
當屬定期契約,依約原告之工作期間業於95年6月25日期滿
並轉由宏策公司雇用,被告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其次,被告與宏策公司董監事均不相同,各為獨立之
公司法人,非屬同家公司;縱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屬不定期契
約,宏策公司因與勝華公司間之合約到期,業於95年12月21
日召開會議,向原告與其他派遣人員提供3種方案,原告可
選擇由宏策公司派至其他單位執行職務,惟倘欲續留勝華公
司工作,須自宏策公司離職,改由泛亞公司雇用,原告係自
行選擇續留勝華公司,辦理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5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派遣至勝華公司
 擔任技術員一職,每月薪資18,000元,兩造並簽有系爭合約

 ㈡原告自95年4月12日起至96年年初均在勝華公司執行職務,
 擔任技術員一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據此,勞工不得請求雇主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者,
包含勞工與雇主簽訂不定期契約,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
此觀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即明。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表示倘欲續留勝華公司須簽署離
職書,轉由泛亞公司雇用,原告被迫簽署並非自願離職云云
,惟查,依被告所辯,宏策公司業於95年12月21日召開會議
並向原告與其他派遣人員提供不同方案,原告本得自主選擇
由宏策公司派遣至其他公司任職、自行遞補或不予遞補自行
離職並領取失業給付,此情業經證人 許嘉玲 具結證述甚詳,
並有95年12月21日勝華會議簽到表、會議說明文件各1紙在
卷可查,可信為真實,足見原告其時並非僅得續留勝華公司
,而無其他方案可供選擇,原告自行評估後既願擇定續留勝
華公司並於當日簽署離職申請書,原告當屬自願性離職無疑
;依卷附之宏策公司派遣人員離職申請單所載,原告於95年
12月31日之10日前即95年12月21日以簽署離職申請單之方
式預告終止僱傭契約,縱原告所述被告與宏策公司為同家公
司,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性質屬不定期契約乙情為真,原
告亦已終止該不定期契約,則依上揭條文規定,仍不許原告
再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所為主張,即難
准許;此外,原告既係自行終止其與宏策公司之僱傭契約,
被告與宏策公司是否為同家公司,兩造間之契約究否為不定
期契約一節,即毋庸予以論究。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4,517
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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