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駿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駿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玖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毛重9.1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7.9207公克、驗餘淨重7.9046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6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駿凱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9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7.9207公克、驗餘淨重
7.904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組固係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被告莊駿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駿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12月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5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6)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0室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
9.1公克)、吸食器1組與電子磅秤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駿凱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檢體編號A0000000號)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9.1公克)、吸食器1組與電子磅秤1組扣案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駿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受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9.1公克)、吸食器與電子磅秤各1組,分別係違禁物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與宣告沒收。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同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以扣案之吸食器與電子磅秤各1組為據,然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係該器具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依卷附扣案物照片觀之,均能用作裝盛或檢測非毒品以外物品之用,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檢察官朱立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