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三二二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張孝妃通譯張芳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一樓英特耐網際休閒館打玩電腦遊戲時,適遇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丁○○、甲○○,乙○○等人到該處依法執行臨檢勤務,因丙○○未帶身分證明文件,致無法確認其真實身份,遂將丙○○帶回協和派出所查證,詎丙○○心生不滿,在進入警備車後,於公務員丁○○、甲○○,乙○○等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該等警員辱罵稱:「他媽的屄」等語,而當場予以侮辱;嗣將丙○○帶至協和派出所查證,丙○○復接續於公務員丁○○、甲○○,乙○○等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等警員辱罵稱:「幹你娘」等語,而當場予以侮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孝妃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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