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948號聲請人 姜金秀
胡庭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金秀、胡庭維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始知得為繼承,欲拋棄繼承,爰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姜金秀為被繼承人 姜陳阿香 之六女,為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姜金秀到院表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民國108年4月7日接獲通知,並於當天即前往殯儀館,是因工作忙碌,至108年7月9日始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08年8月23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姜金秀既已於民國108年4月7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為繼承人,理應知悉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惟遲至同年7月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胡庭維為被繼承人姜陳阿香之孫子女,固為民法規
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姜金秀等人,均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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