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67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許芷葷

許文龍 (即 許有仁 之繼承人)

許文貴 (即許有仁之繼承人)

許珊兒 (即許有仁之繼承人)

許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文龍、許文貴、許珊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有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芷葷、許安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許芷葷、許安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許文龍、許文貴、許珊兒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有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芷葷、許安妮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許芷葷、許文龍、許文貴、許珊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芷葷於民國103至10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許安妮、訴外人許有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89,671元;另於10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許安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113,820元,詎被告許芷葷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連帶保證人許有仁於109年4月19日死亡,被告許文龍、許文貴、許珊兒為其法定繼承人, 查渠 等均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為此依契約、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許芷葷、許文龍、許文貴、許珊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被告許安妮則到庭辯稱: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原告可以讓伊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查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許芷葷、許文龍、許文貴、許珊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許安妮抗辯其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許安妮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許文龍、許文貴、許珊兒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有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芷葷、許安妮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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