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90號上訴人 林威宏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 律師被上訴人 李婕羚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㈡請求以民國110年5月1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卷第37、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以110年9月25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卷第66、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初在臺南之天上人間酒店(下稱系爭酒店)相識,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7月間止,多次以其父母在外欠債遭催討、信用卡債將逾期、生活費不足或積欠房租等為由,陸續向伊借款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07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均匯入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未約定返還期限,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催告返還,已逾1個月以上,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原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業已捨棄,見本院卷第9
7、101、128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7年8月間起在系爭酒店服務,於同年9月間與上訴人認識交往成為情侶關係,上訴人斯時另有配偶。因伊家中亟需用錢,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要求伊離開系爭酒店,便給予金錢供伊償還家中債務,並承諾照顧伊日常生活,不用返還系爭款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贈與關係,縱非贈與,上訴人亦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伊自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判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兩造自107年9月初起至108年7月間止,互為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先後將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並有原審調閱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犯嫌之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24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卷宗內所附富邦銀行109年9月28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090000058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卷第188至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2頁):㈠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僅就如附表編號1、2、4、6、7、9、10、11所示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已為證明者,應認其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我媽有2個哥哥、5個姊
姊」、「週一可以先匯給我嗎?我週一就把錢拿去還他」、「這是我先跟你借的,我會還你的,只是慢一點」、「錢我會還你的」、「帳號給我,我每個月匯還給你,無論用什麼方式賺錢,我都會還你」、「美其名是幫忙,實則是借貸」、「既然是欠你的,就還你」、「欠你的,我還你」等語,有上訴人提出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第131至135頁),核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於107年11月5日,我因為家裡有急用,所以向上訴人借款…,之後我陸續因為家中有需要急用,都有向他拿錢,他也都有借我…,附表編號1、2、4、6、7、9、10、11等金額均為借款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20、221頁;本院卷第44、45頁),大致相符。被上訴人並自承兩造剛開始不熟所以說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足認兩造間當時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事,且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2、4、6、7、9、10、11所示金額匯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兩造間亦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部分之金額業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先前交往期間,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在
系爭酒店工作是為了清償家中債務,才承諾協助清償,無須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因此辭去系爭酒店工作,兩造間係成立贈與契約關係云云。惟兩造間在匯款當時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是否表示無須返還,僅涉及上訴人就已成立之借款債務是否為免除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已,尚非無償之贈與,且免除借款債務之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證人 李宜嫣 證稱:被上訴人是我姐姐,我不認識上訴人;被
上訴人至酒店工作係為了要幫家裡還債,我父母欠錢,是有人陸續在討債;當時姐姐說他交往的那個對象願意幫忙解決家中債務,所以姐姐才願意離開酒店;如果家裡有人來討債的話,交往對象會匯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拿現金給他們;姐姐說可以跟那個男生用借的,但我姐姐說那個男生願意幫我姐姐,我姐姐不用去還款,這是聽我姐姐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證人 顏郁璇 則證述:不認識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我知道被上訴人遇到一個蠻好的男生,願意幫忙被上訴人家裡債務,我知道這些事情是被上訴人都會跟我LINE或電話聊天;有看過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為被上訴人會截圖傳給我看,裡面有提到上訴人願意幫忙被上訴人家裡債務,但截圖裡上訴人有提到不用被上訴人還款,我有看到這一句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
李宜嫣、顏郁璇雖均證稱上訴人曾表示願意照顧被上訴人,幫忙解決被上訴人家中債務而無須還款云云,惟均表示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得知,並非彼等親自見聞,屬於傳聞證據,已難逕予採信。又顏郁璇雖證稱曾看過被上訴人所傳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上,上訴人有提到不用被上訴人還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或證人顏郁璇迄今均未提出所謂上訴人承諾無須還款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李宜嫣、顏郁璇與被上訴人為關係密切之妹妹與友人,證詞本難期待客觀中立,故難單憑彼等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為贈與或免除借款債務意思表示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承諾協助處理家中債務,始從系爭
酒店離職,且系爭刑案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全部均屬贈與云云。惟系爭刑案係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涉犯詐欺犯行之事實,與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要屬二事,且系爭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如屬借款,亦屬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否償還之民事問題,尚難僅因其辯稱為贈與,遽謂有何詐欺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89、101頁),被上訴人執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全部均屬贈與云云,自無可採。至兩造交往後,被上訴人即從系爭酒店離職,其可能之原因繁多,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有照顧被上訴人個人日常生活之意(詳下述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上訴人有一併負擔被上訴人父母債務之意思,尚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從系爭酒店離職,係因上訴人同意協助其清償父母債務而為無償贈與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3、5、8、12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支應被上訴人個人之日常生活開銷,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兩造於107年9月初起至108年7月間止,相互交往為男女朋友
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係在108年3月底從系爭酒店離職,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30頁),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2月9日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系爭刑案卷第13至173頁),堪認兩造交往期間互動頻繁且關係親密。且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匯款至系爭帳戶部分,有註記「四到九月生活費」之字樣,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系爭刑案卷第190頁),核與被上訴人陳述108年3月底自系爭酒店離職之時間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承諾照顧其個人日常生活而提供生活費用,乃自系爭酒店離職乙節屬實,如附表編號3、5、8、12所示金額,既為被上訴人離職後之個人生活開銷費用與房租等,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照顧其個人日常生活而無償贈與之,無違社會常情,堪予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3、5、8、12所示金額亦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及被上訴人前述在系爭刑案偵查時之陳述,被上訴人就生活費用與房租部分,始終未表示屬於借款,且上開金額均為被上訴人從系爭酒店離職後由上訴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費用之範圍,應係上訴人所為之贈與,詳如前述說明,至被上訴人雖於兩造間前述對話紀錄中有表示還款之意(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然其並未表明係償還何筆借款,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前述個人生活開銷費用亦有表明還款之意思,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萬元本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附表編號1、2、4、6、7、9、10、11所示之金額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2、4、6、7、9、10、11所示之借款合計174萬元(計算式:250,000+270,000+220,000+200,000+220,000+80,000+250,000+250,000=1,740,000)。又上訴人自承未約定何時還款及約定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自收受催告後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日期為110年8月24日乙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其餘之請求,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萬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上訴人與其配偶離婚、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後即108年8月26日在醫院檢查發現懷孕(見系爭刑案卷第8頁反面)後進行人工流產等陳述,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賴秀蘭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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