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排尺肆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妨害化」為「妨害風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補充「偵中」為「偵查中」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榮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圖利聚眾賭博,卻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不啻助長賭博歪風,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當,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期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排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800元,屬被告所有,為其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02號被告李榮智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2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復意圖營利,於106年4月6日下午4時許起,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1其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邀集賭客 許清靠邱永坤藍淑貞蒯文珮 4人(上述賭客經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聚眾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底新台幣(下同)600元,每台100元,每圈分東南西北風,4家輪流作莊,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按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而於賭局中自摸者須支付李榮智200元抽頭金,每將(4圈)抽頭上限為800元;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經警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含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排尺4支)、監視器1組、賭資6,000元及抽頭金800元,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許清靠、邱永坤、藍淑貞、蒯文珮及在場者 陳俊任 等於警詢及偵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麻將及賭資、抽頭金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排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8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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