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相對人 張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存字第7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七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A385999)、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FA028479、FA028487),准以現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張、(存單號碼:HA385999)、面額100,000元2張(存單號碼:
FA028479、FA028487)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
7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存單將屆到期日,為此聲請變換為同額之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為擔保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