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3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並測得其呼氣中含有酒精含量」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被害人 陳冠竹 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因和解而撤回其告訴,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被害人對其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顯已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教訓,莫再肇事逃逸,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13號被告楊文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嘉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38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陳冠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同向直行於該處,致閃避不及,發生撞擊,陳冠竹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挫傷、左手肘鈍擦挫傷併瘀腫、右肩部鈍挫傷併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文嘉於肇事後,明知陳冠竹業已受有前揭傷害,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現場掉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查詢,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處查獲楊文嘉,並測得其呼氣中含有酒精含量
0.12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嘉於警詢、偵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竹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通聯紀錄等足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