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民自民國111年7月8日5時30分許起至同日5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舞廳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與建平七街口處,不慎與 黃建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建豪受有左肩傷害、左手關節骨折、背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15分,經警測得陳偉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民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黃建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21張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7、19至27、43至7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處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黃建豪所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到場發覺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輕忽法律規範,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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