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小字第69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翁瑞鴻 被告 陳泰宏
陳天明
金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泰宏住所地係設在高雄市左營區、被告陳天明、金麗紅住所係設在臺東縣東河鄉,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為法人及商人,且兩造借款債權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屬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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