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敬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敬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敬傑(原名 許可易 )與 李文清 (另行通緝)於民國110年7月21日8時至21時51分間某時,見 李錦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內含雨衣1件,均已發還,起訴書誤載為報案人「 蔡宗儒 」所有,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周敬傑在附近把風,李文清則持其平日蒐集預供作案用之機車鑰匙,強行轉動本案機車之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由李文清駕駛本案機車附載周敬傑離去,並將本案機車停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歡汽車旅館228號房。嗣警方偵辦轄內近日數起機車竊盜案,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110年7月23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與自強路口旁之便利超商,對從新歡汽車旅館外出之周敬傑盤查,周敬傑向警方坦認上情,並帶同警方前往新歡汽車旅館228號房查扣本案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周敬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之自白。
㈡共犯李文清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報案人蔡宗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所有人:李錦珍)。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㈧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張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李文清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李文清暫居一處
,認應情意相挺,竟與李文清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自身犯行,應已知所悔改,惡性非重,且本案機車(內含雨衣1件)業經尋獲,並交由報案人蔡宗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26頁),又其僅單純以把風之方式協助李文清,尚得以此些情狀,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前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第11頁至第13頁),素行難謂良好,暨考量其自陳係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查本案共犯李文清行竊時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係共犯李文清蒐集並持用,為共犯李文清於警詢中供認明確(偵卷第5頁背面),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亦無從認定被告就該等工具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與共犯間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之本案機車1輛(內含雨衣1件),雖係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文清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方尋獲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錦珍(由報案人蔡宗儒代為領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