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25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
7號判決駁回2人之上訴而確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計算書:
第一審訴訟費用: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墊付。│├────────┼───────┼─────────────┤│複丈費│122,000元│聲請人墊付。│├────────┼───────┼─────────────┤│製圖費│3,60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126,6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4,950元(126,600×3/4││││=94,950)。│└────────┴───────┴─────────────┘第二審訴訟費用: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墊付。│├────────┼───────┼─────────────┤│裁判費│1,500元│相對人墊付。│├────────┼───────┼─────────────┤│合計│3,000元│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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