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禪
羅森程
江秀寬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禪 、羅森程、江秀寬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禪、羅森程、江秀寬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廖禪、羅森程、江秀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3人不知謹守法治,竟為圖僥倖牟利,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分別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賭博行為之情節尚輕,並未直接危害他人,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分別係在被告廖禪、江秀寬
身上扣得,各為渠等所有,且各係預備供渠等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廖禪部分應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查被告廖禪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其只有現金3000元為賭博用之賭資,其餘1萬7000元是要用來付醫療保險所用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下稱偵卷】第132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廖禪供本案賭博所用之實際賭資額,故認被告廖禪供本案賭博實際賭資額僅現金3000元【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聲請意旨此部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另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羅森程部分應沒收扣案之現金7萬2500
元,惟查被告羅森程於偵查及警詢中供稱:身上的錢都是隨身攜帶的。這些錢是我放在身上的,賭博的錢已經都輸掉了,我只是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0561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63頁),且卷內事證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之現金7萬2500元係被告羅森程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廖禪所有2現金3900元江秀寬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