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586號
原 告 翁敏傑
被 告 詎璽 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NoodleMix禮面作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內容為:「加盟雙方對契約內容
發生糾紛無法合理解決時,由臺南市地方法院管轄裁決。」
(下稱系爭約定),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8頁)。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惟依系爭契約,
顯見原告應為加盟於被告之加盟店經營者,僅其於加盟後,
可向被告訂購貨物加以以銷售,是以,原告當屬「商人」而
非一般「自然人」或「消費者」,原告似無居於經濟弱者地
位,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之不平等
條款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本件應
無排除當事人間合意管轄約定及債務履行地可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約定之必要,故屬合意管轄約定之系爭約定,仍當拘束
本件之兩造當事人;又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
主張「雙方曾定有債務履行地於桃園市桃園區」一情縱然屬
實(見本院卷第4頁),然依上開說明,系爭約定所揭之合
意管轄約定,仍當排斥以債務履行地為管轄法院此特別審判
籍之規定,而當優先適用,從而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