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參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參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參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表示並無意見(見前述調查表)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吳參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10月01日
112年10月0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94號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0月21日
114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94號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11月27日
114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2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1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