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東焄被告蘇文輝選任辯護人曾炳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16、4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蘇文輝無罪。固非無見。
二、
(一)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二)本件原判決引用起訴書記載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以刑事告訴補充狀、刑事告訴附帶民事求償狀等,提告 李昱賢 偽造文書,謊稱:「被告李昱賢於是拿著(民國)106年3月22日下午2時40分強逼告訴人簽立的空白正式刑事撤銷上訴狀(下稱本件撤銷上訴狀),假冒取偽造告訴人身分及意思和筆跡,從(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靜思舍8房寄出此偽造之空白正式刑事撤銷上訴狀,寄至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刑事106年度訴字第273號良股誣告案件,擅自主張替告訴人撤銷本件106年訴字第273號誣告(上訴)案件」、「被告(指李昱賢)竟於107年4月2日上午8時多持此當初於106年3月22日下午2時40分在V8錄下被告強逼誘拐原告簽下3份之空白正式刑事撤銷上訴狀,假冒原告身分名義,意思及筆跡,擅自偽造原告之意思寄發刑事撤銷上訴狀至花蓮地院106訴字273誣告案件上訴案,替原告擅自撤銷刑事誣告上訴,犯行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強制罪、第211條偽造文書罪、第339條詐欺法官罪。」、「緣被告李昱賢……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委請主任 楊建平 及主管 劉昆龍 架設V8攝影機錄影,並在旁協助作證及戒護,當下架有V8攝影隨即錄下被告手上早已準備好的製式刑事撤銷上訴狀三份及民事撤銷上訴狀三份,一共六份。……,在有架護V8錄影鏡頭前,無故強逼利誘告訴人在被告提供的六份製式撤銷上訴狀名字處,強逼告訴人簽名,但告訴人有疑,僅簽一份名字,怎知被告竟作為不法意圖,……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竟自偷偷於107年4月2日將其偽造的製式刑事撤銷上訴狀,違反告訴人意願,擅自偽裝成告訴人名義去撤銷告訴人誣告案二審上訴權。」等情,指摘李昱賢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3頁)。理由說明:「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未書立並提出『撤回上訴狀』,上揭撤回上訴狀,係李昱賢於106年3月22日在與伊洽談和解,伊僅在空白『撤回狀』上簽名蓋印,由李昱賢在其餘空白處填寫完畢後,於107年4月22日(應係2日之誤繕)偽冒伊名義寄出,伊並無誣告等語。……(二)本案被告與李昱賢曾於106年3月22日,因李昱賢涉對其強制猥褻案件,在花蓮監獄洽談和解,被告並簽署『撤回告訴狀』予李昱賢,而上揭簽署撤回告訴狀,係在花蓮監獄內監所管理員面前所為,……。是被告辯稱其於106年3月22日時曾簽署3份撤回狀,並非全然無憑。」(見原判決第4至5頁)。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接續以刑事告訴補充狀、刑事告訴附帶民事求償狀等提告李昱賢偽造文書,所謊稱之內容包括:李昱賢於106年3月22日下午2時40分強逼被告簽立本件撤銷上訴狀、李昱賢於107年4月2日上午8時多持假冒原告身分名義,意思及筆跡,擅自偽造原告之意思而製作本件撤銷上訴狀、李昱賢寄發刑事撤銷上訴狀至花蓮地院等不同時間、地點所為對其加害等事實,認李昱賢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11條偽造文書罪、第339條詐欺法官罪等罪嫌。被告於106年3月22日簽署3份撤回狀,是否遭李昱賢強逼簽立之事實,與李昱賢於107年4月2日將其持有中之撤回狀偽造成本件撤銷上訴狀,並以不明方法將之寄出使花蓮地院收狀之事實,係屬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之不同犯罪事實之指控,祇要其中一部有故為虛捏、誣控之情形,仍可構成誣告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僅就本件撤銷上訴狀內之文字(表示撤回上訴)內容是否為被告所填寫及是否循監所正常訴狀寄發方式所為,均非無疑,且本件撤銷上訴狀應係與李昱賢名義之民事狀一同寄至花蓮地院,非與被告名義之民事狀同日先寄至花蓮地院簡易庭後再轉送至花蓮地院,被告稱其未向法院提出撤銷上訴狀,非不可採,認被告係合理懷疑李昱賢因持有其簽立之多份撤回狀,而涉嫌偽造本件撤銷上訴狀,難認其對李昱賢之申告係出於捏造、虛構,而諭知被告無罪等理由,予以說明。至李昱賢是否於106年3月22日強逼被告簽立撤回狀(致李昱賢日後得以該撤回狀加以偽造成本件撤銷上訴狀)所謊稱之事實,是否亦屬捏造、虛構,而有誣告之犯意,則未為任何審認,且對被告申告李昱賢所提關於強制、詐欺部分之告訴,是否構成犯罪亦未加審認說明,遽為無罪之判決。顯未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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