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林真嶔 即 林心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
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
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
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嗣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截至
104年9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3,572元(其中本金
11,871元(消費帳款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
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事故歷史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
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