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麗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麗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江麗雲於民國109年5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河北一路,應予更正),與 王榮豪 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地上撿拾玻璃酒瓶,毀壞王榮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方向燈及車前面板,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榮豪。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江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榮豪、證人 柳國誠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闕媛甄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王榮豪所有上開機車現場照片4張、政旺機車行估價單。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心生怨懟,詎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抒發情緒,而為本件毀損之犯行,且犯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資源回收、現在無業,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陸、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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