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60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08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防狼噴霧劑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林育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李宗駿 、 吳秀蕙 及 王元鋐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前開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不滿同行友人遭告訴
人王元鋐碰撞,即進入告訴人王元鋐及其他2名告訴人所在KTV包廂持防狼噴霧劑噴灑,致其等均受有雙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被告持用之防狼噴霧劑1罐,乃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