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晨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36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14號、第30144號、第3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另按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諭知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謝晨佑則未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字卷第60、87頁),應認檢察官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緩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宣告刑部分之認定,故此部分認定,均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論罪及宣告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針對告訴人黃資華部分,於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中未載明分期給付賠償金之期數、金額,而以宣告之2年內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數額,是以分期24期計算,將致告訴人黃資華每期僅有3,333餘元之賠償金,顯低於其他告訴人之分期賠償金,因認告訴人黃資華受有損失,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金簡上卷第8、8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所犯罪名輕重及是否坦認犯行等節,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於原審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 王若嫚黃伯森鄭雅云 均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王若嫚、 黃柏森 及鄭雅云之調解內容暨告訴人黃資華所受損害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經核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負擔中關於告訴人黃資華之賠償並未載明期數及金額,然原審安排被告與本案4名告訴人進行調解,僅有告訴人黃資華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然原審同時考量告訴人黃資華終究因本案被告犯行而受有相當損害,爰除於原判決附表二諭知被告對告訴人王若嫚、黃柏森及鄭雅云所應履行之負擔外,另於原判決附表三中,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給付告訴人黃資華8萬元。而原判決附表二關於被告賠償告訴人王若嫚、黃柏森及鄭雅云之金額及分期期數,均源自於被告與告訴人王若嫚、黃柏森及鄭雅云之調解筆錄,告訴人黃資華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自無法知悉告訴人黃資華屬意之賠償方式,而原判決附表三既已明確諭知被告對告訴人黃資華所應負擔之賠償年限及金額,顯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至於上開緩刑負擔係一次繳納抑或分期給付(或分幾期給付),應屬將來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決定執行方法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諭知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尚稱允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給予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晨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14號、第30144號、第3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晨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謝晨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翔盛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6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書豪 」、「 王業臻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業臻」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王若嫚、黃柏森、黃資華、鄭雅云(下稱王若嫚等4人),致其等均陷入錯誤。因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6帳戶內。嗣王若嫚等4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晨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王若嫚等4人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王若嫚等4人匯款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6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㈢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王若嫚等4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本院卷第17頁)之犯後態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並與告訴人王若嫚、黃柏森、鄭雅云各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3萬元、16萬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53、55、59頁),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及僅係提供帳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若嫚、黃柏森、鄭雅云等3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至告訴人黃資華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頗見悔意,經本次偵查程序與科刑判決後,當知警惕,而不再犯,且上開告訴人王若嫚、黃柏森、鄭雅云等3人均具狀請求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此有告訴人王若嫚、黃柏森、鄭雅云等3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5、5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王若嫚、黃柏森、鄭雅云等3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附表二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㈡另審酌告訴人黃資華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果,然告訴人黃資華終究因本案被告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展現賠償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告訴人黃資華之意願,為衡平保障各被害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黃資華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

 ㈢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王若嫚等4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與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若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若嫚佯稱:欲向伊購買遊戲片,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王若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6日19時46分

⑵113年6月16日19時47分

⑶113年6月16日19時49分

⑷113年6月16日19時53分

⑸113年6月16日19時54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⑶2萬3,107元

⑷1萬6,903元

⑸1萬363元

台新帳戶

 

2

黃柏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柏森佯稱:欲向伊購買住宿券,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黃柏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6時15分

4萬123元

玉山帳戶

3

黃資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資華佯稱:欲向伊購買口紅,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黃資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6日16時5分

⑵113年6月16日16時8分

⑶113年6月16日16時13分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7元

⑶9,999元

玉山帳戶

4

鄭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雅云佯稱:欲向伊購買電動吸乳器,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6日13時51分

⑵113年6月16日13時52分

⑴9萬9,857元

⑵9萬9,857元

⑴連線帳戶

 

⑵土銀帳戶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8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

告訴人

王若嫚

被告應給付王若嫚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若嫚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0日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告訴人黃柏森

被告應給付黃柏森參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柏森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0日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告訴人鄭雅云

被告應給付鄭雅云壹拾陸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鄭雅云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10日止,共分為1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附表三: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告訴人

黃資華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黃資華新臺幣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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